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37民初268号
原告:刘湾,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冬梅,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刘湾与被告任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冬梅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欠款4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原告好友吴某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对好友的信任,先后分三天转给被告45000元,约定使用半个月。到期后,经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在2018年10月10日还款1000元,12月29日还款500元,余款43500至今不还。因被告毫无还款诚意,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43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任冬梅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湾主张被告任冬梅欠其借款43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湾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一、借条一张,借条是吴某代写。证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任冬梅向原告刘湾借款45000元,期限半个月。
二、2018年7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四个截屏,截屏①、②证明刘湾转给吴某微信转款1600元,截屏③是刘湾支付宝转给吴某5800元。截屏④证明刘湾微信转给吴某1600元,2018年7月11日当天合计转款9000元。
三、2018年7月12日微信截屏三张和一个交易详情截屏,证明刘湾转给任冬梅1万元。
四、2018年7月13日微信聊天截屏2页。手机银行刘湾给任冬梅转款1万元的交易详情。另一个支付宝截屏,刘湾转给吴某16000元。
五、吴某和刘湾的微信截屏两张、吴某和任冬梅的微信截屏一张、任冬梅和刘湾的短信截屏记录一张。证明任冬梅还给刘湾1000元,之后又还款500元。
六、2018年7月13日刘湾、任冬梅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确认刘湾借给任冬梅45000元。
七、证人吴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都是通过证人吴某的介绍,原告刘湾借给任冬梅的款。
八、2018年12月28日刘湾与任冬梅的通话录音三个,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也证明了被告任冬梅的身份。另,原告刘湾主张利息,因为吴某代写的欠条上显示使用期限是半个月,被告到期未还,所以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刘湾主张被告任冬梅欠其借款43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手机银行交易详情、支付宝截屏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为证。被告任冬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故,原告刘湾主张的被告任冬梅欠其借款435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另,原告刘湾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湾借款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计46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任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佟怡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