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25民终267号

杨琼珍、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大寨村二组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杨琼珍;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大寨村二组;李乔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珍,女,1950年2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大寨村二组。

负责人:李乔元,职务:组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乔元,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琼珍因与被上诉人石屏县坝心镇白浪村委会大寨村二组(以下简称大寨二组)、李乔元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屏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5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琼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8)云2525民初7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石屏县党员会议、村民大会上全体参会人员书面说明侵犯上诉人姓名权的情况,向上诉人书面道歉,并将道歉内容张贴在村民小组公示栏内,以消除对上诉人的不良影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采信错误。被上诉人李乔元在一审中申请与其是同一伙的证人李某、周元海作证。李某证实“他代杨琼珍签字时,杨琼珍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但杨琼珍不在场时他会打电话告诉杨琼珍,得到杨琼珍的确认以后代签……”周元海证实“他曾在收据收款人位置处有一、二次代杨琼珍签字,当时杨琼珍在现场……”对以上证言,杨琼珍认为“虽然她跟着一起去收了搭电老板的钱,但是搭电协议上杨琼珍的签名不是她签的;她认可2013年以前李某(审理中提出是“李红辉”)六次代她签字的事,但2014年1月以后她就没有参与过收款,对被上诉人想通过一次或几次代签证明所有代签杨琼珍姓名的合法性不认可;也没有让周元海代她签过字,对周元海的证言不认可。”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出现逻辑上的错误,即以可能存在上诉人授权或认可的几次代签行为来代替本案所审查的43份确定的单据、以现实生活中全村都存在的代签行为的合理性代替本案中盗用上诉人姓名的合法性、以一次代替全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结论错误。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用了六个“有的”来说明被上诉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姓名权,但后三个“有的”说明被上诉人有盗用“杨琼珍”名字的事实;其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为一时的工作方便,存在叫他人代本人在‘收款人’或‘开票人’栏签名的行为”,并做出“此系财务管理工作瑕疵,应予纠正”的认定,却对盗用姓名的侵权行为是否应予纠正不作评判。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述存在盗用“杨琼珍”名字的事实,应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而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致其社会信誉评价下降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乔元共同辩称,李某是村上的会计及村民代表,周云海是大寨村民小组支部书记,李琼珍是妇代主任,三人和被上诉人李乔元是同一帮子的成员,她说李某、周云海与被上诉人是“一伙的”“利益均沾”是不对的。村小组的来往款项都是开了单子后经农经站才报得到,上诉人在村里也做了二十多年的工作,应该知道相关的签字报账手续,其上诉状上写的都不是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琼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乔元在石屏县党员会议、村民大会上向全体参会人员书面说明侵犯杨琼珍姓名权的情况,向杨琼珍书面道歉,并将道歉内容粘贴在村民小组公示栏内,以消除对杨琼珍的不良影响。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乔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琼珍原系的妇女代表,其职务任至2016年。李乔元自2013年5月起至今任组长。民李某自2013年5月起至今担任本组财务的经办人。在此期间,的财务单据由组长李乔元保管。在的收入、支出、报账等事项中,各种资金收入上交至坝心镇农经站管理。而在各种资金支出或各种报账的单据中,收据或付款凭证的经办人处、开票处大多由李某填写签名,也曾有名为“杨琼珍”的填写签名;收据或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处、经手人处曾有杨琼珍签名,有李乔元签名,也有其他有关的收款人签名。各类报账等资金支出单据或付款凭证填写完毕、交坝心镇农经站审核同意、组长李乔元签字后,依有关财务制度结束报账程序,所报账的钱款才得以下发到有关收款人手中。2014年3月2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300元的付款凭证,收款人处署名为“杨琼珍”,用途为“过三八节误工费”,杨琼珍认为该署名不是其亲笔签写,遂与、李乔元发生矛盾。后经鉴定,该付款凭证署名的“杨琼珍”非杨琼珍本人所写。2015年9月1日,经坝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互谅互让,组长李乔元向杨琼珍赔礼道歉,自愿承担鉴定费2176元,此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因此事说三道四、再起是非。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杨琼珍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在的财务账目中,其“杨琼珍”的姓名被他人多次盗用、冒用,有的付款她没有收过,导致她个人名誉受损。另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付款凭证或付款名册中,有的收款人署名栏处的“杨琼珍”是杨琼珍本人所签,钱款也是杨琼珍所领取,该钱款或属于其本人应得,或属于杨琼珍代他人领取;有的付款凭证中,收款人“杨琼珍”之名不是杨琼珍本人所签,但其已收到付款凭证中涉及的钱款,如2013年5月15日金额为650元的付款凭证,2014年1月8日的NO0028972号付款凭证;有的付款凭证中,收款人“杨琼珍”之名是杨琼珍叫他人代签,如2014年1月7日的NO0020460号付款凭证;有的收款收据中,经手人署名栏处的“杨琼珍”不是杨琼珍本人所签,但其知悉系办理有关村务产生的凭证和支出,如2014年7月1日的NO0005499号收据;有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署名栏处的“杨琼珍”不是杨琼珍本人所签,但该款项系的承包款收入,如2014年8月14日的NO0025243号收据;有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署名栏处的“杨琼珍”是否属于杨琼珍本人所签,其不能确定,如2013年5月10日的NO0024403号收据。鉴于以上种种情形,2017年3月28日,经由村民大会选出的查账人员对2013年至2016年的财务原始凭证进行清查,清查组对2013年至2016年的财务收支无疑问,作出调查结论,并在寨中进行公示。经公示,民对公示的内容无异议。2018年8月27日,杨琼珍以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的付款凭证中,仍有一些单据不是其本人所署名签写,和李乔元的行为给其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让村民误以为杨琼珍得到不该得到的利益,、李乔元盗用杨琼珍姓名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乔元书面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杨琼珍任妇女代表与组长李乔元及其他同事共事期间,各自能按财务纪律行事。杨琼珍与组长李乔元、财务经办人李某三人在的财务管理职责的前期工作中,关系融洽,彼此信任,在对待出具有关财务凭证、完善相关报账手续的问题上,为一时的工作方便,存在叫他人代本人在“收款人”或“开票人”栏签名的行为,有关报账人员在审查核实财务凭证的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此系财务管理工作瑕疵,应予纠正。后经审查,账务收支情况未发现问题,查账结论也向及村民公示,均无异议。且杨琼珍因署名问题与村民小组发生的纠纷,经坝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长李乔元已向杨琼珍赔礼道歉。杨琼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和李乔元的行为致其社会信誉的评价下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杨琼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琼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琼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于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琼珍任妇女代表与组长李乔元及其他同事共事期间,各自能按财务纪律行事。工作前期,为方便工作,在“收取人”或“开票人”栏外存在叫他人代本人签名的行为,此行为因不符合财会制度已被纠正。后经审查,账务收支情况未发现问题,查账结论也向及村民公示,均无异议。而杨琼珍因署名问题与村民小组发生的纠纷,已经坝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长李乔元已向杨琼珍赔礼道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杨琼珍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琼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