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0105民初5819号
原告:马金保,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
被告:李轶,男,1991年8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马金保与被告李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李轶偿还人民币1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轶因有急事借用原告马金保的钱,欠条明确2018年2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结果被告未能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94535元。其中,2017年8月,原告给被告借款11000元;2017年9月,原告给被告借款1000元;2017年11月,原告给被告借款15600元;2017年12月,原告给被告借款63745元;2018年2月,原告给被告借款3190元。2018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李轶(×××),今借马金保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于2018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注:李轶签署此据时已收到马金保拾叁万元整人民币。2017年8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9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实际给被告借款94535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9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偿还93635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理应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以93635元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金保借款93635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马金保负担783元,由被告李轶负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菁人 民 陪 审 员 张吉卉人 民 陪 审 员 白秀桃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刘夕源
书 记 员 王小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