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24民初384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943939950。
主要
负责人:陈东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优,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系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职工。
被告:钟菊秀,女,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与被告钟菊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菊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2294.69元(伍万贰仟贰佰玖拾肆元陆角捌分)及该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卢铭强驾驶闽F×××××号重型货车沿国道途至武平县处,停车起步时碰撞前方正在过公路的被告钟菊秀造成被告受伤,后经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次责,卢铭强主责。事故的闽F×××××号牌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经被告发起诉讼,原告依据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2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与被告友好协商达成合意的承诺书(从判决原告承担的金额中扣减一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在福建省龙岩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立的账号为62×××37的账户分两笔划入了共计272338.41元(10864.95+261473.46)。在原告履行一审判决完毕后,卢铭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一审法院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将原告应依一审判决支付被告的282338.41元赔款改判为支付被告230043.72元,故原告因判决错误向被告钟菊秀多支付了52294.69元赔款。因被告没有占有52294.69元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得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但都遭到了被告的强烈拒绝,原告无奈只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钟菊秀未作答辩。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闽F×××××号保单抄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闽F×××××号牌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及商业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闽F×××××号车驾驶员卢铭强承担主要责任;3.付款交易单,证明原告已依据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闽082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且被告因此多获赔款52294.69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5.武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闽0824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8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告应依据判决向被告履行的赔付金额由一审判定的282338.41元变更为二审判定的230043.72元。钟菊秀未到庭质证。 钟菊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钟菊秀未到庭质证,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卢铭强驾驶闽F×××××号重型货车沿国道途至武平县处,碰撞前方行人钟菊秀造成其受伤,后经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钟菊秀负次要责任,卢铭强负主要责任。事故的闽F×××××号牌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4月12日钟菊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来本院,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闽0824民初100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应在闽F×××××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菊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381473.46元,扣除由卢铭强先行垫付的99135.05元,仍应赔偿282338.4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钟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7月3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与钟菊秀达成如下约定“。在判决书载明的应当赔付给原告钟菊秀282338.41元中扣除10000元,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最终赔付给原告钟菊秀合计损失为272338.41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根据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承诺书,向钟菊秀在福建省龙岩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立的账号为62×××37的账户分两笔划入共计272338.41元。
原告履行一审判决完毕后,车主卢铭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18日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一审法院部分判决内容,将原告依一审判决应支付钟菊秀的282338.41元赔偿款,改判为支付钟菊秀230043.72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因此,原告向钟菊秀多支付了42294.69元赔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该款,钟菊秀未予支付。2019年1月15日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基于认识错误,向钟菊秀超额支付42294.69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钟菊秀收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支付的该42294.69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与钟菊秀签订的的承诺书,基于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是其生效要件,该承诺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原一审判决书已被二审判决书所变更,该承诺书因欠缺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承若书的约定事项只针对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二审民事判决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根据该承诺书,要求继续在二审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10000元赔偿款,并据此要求钟菊秀在返还42294.69元不当得利的基础上返还该款,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请求判令:1.钟菊秀返还不当得利款52294.69元(伍万贰仟贰佰玖拾肆元陆角捌分)及该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钟菊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菊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42294.69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元,由钟菊秀耀负担428.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定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福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霖昌
书记员李绅炜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