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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1676号

167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张凤娟、于春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张凤娟;于春成;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67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796XN。

负责人:朱皆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陶杨阳,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娟,女,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于春成,男,1969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27401598。

法定代表人:杜平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凤娟、于春成、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娟、于春成、梓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凤娟、于春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114.68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380.26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11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1183元。2、对张凤娟、于春成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工商银行有权对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所有权与于春成、张凤娟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张凤娟、于春成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梓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张凤娟、于春成;借款于2012年5月29日发放,于2019年3月2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33万元,已归还180885.32元;2014年2月28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已连续逾期6期,累计逾期54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张凤娟、于春成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他项权证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对张凤娟、于春成的上述债务,梓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张凤娟、于春成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49114.68元以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共计2380.26元。张凤娟、于春成、梓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结婚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张凤娟、于春成、梓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凤娟、于春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9114.6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共计2380.26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114.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1183元。

二、对张凤娟、于春成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于春成、张凤娟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凤娟、于春成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张凤娟、于春成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元减半收取为1918.5元、保全费1470元,以上合计3388.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张凤娟、于春成、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戈超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