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利,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玲玲,女,身1982年9月29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家宜不动产公司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强、崔玲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薄纯霞、被告人王小强及其辩护人刘俊利、被告人崔玲玲及其辩护人窦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玲玲与被害人崔某3因店内值日排班问题在微信上发生争执。15时许,被告人崔玲玲与被告人王小强到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十一路的家宜不动产店内,崔某3再次与崔玲玲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小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崔某3眼部,并用脚踹崔某3腹部,后崔玲玲也对被害人崔某3进行殴打,致崔某3第2、7前肋骨骨折。经鉴定,崔某3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强、崔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3陈述、证人陈某、马某、王某、高某、崔某1、崔某2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强、崔玲玲与被害人崔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小强、崔玲玲赔偿被害人崔某3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崔某3对被告人王小强、崔玲玲的行为表示谅解。这由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强、崔玲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小强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崔玲玲虽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但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罪行,二被告人依法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人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崔某3的伤情并非被告人崔玲玲直接造成,被告人崔玲玲应当对共同伤害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崔玲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崔玲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李玉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