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刘某2之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男,193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孟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4、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3、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9年8月8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是2006年12月17日《遗产分割协议》必须合法有效,但《遗产分割协议》因刘某1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及协议内容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变相流转的规定而属无效,故《协议》也应属无效。2.即使《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协议》内容不是对每个人在《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原有利益存在形式转化后的简单确认,而是包含了转化后利益的再分配,该转化后的利益已包含了肖某的权益,刘某1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他遗产继承人也明知该《协议》侵害了肖某的合法权利及刘某1不具备代理权,显然存在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主观恶意,且肖某事后并未追认《协议》,故《协议》无效。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肖某的上诉请求。1.我们与刘某1就诉争房屋签订多份协议,所有协议能够体现出房屋是祖业产,且详细约定了房屋的分割方案,肖某主张房屋系其与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2.房屋翻建行为系对祖业产的维护行为,并不是肖某夫妻建设的产业;3.肖某虽然没有签字,但其全程参与协议的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刘某1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肖某的上诉请求。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刘某3、刘某1、刘某2、孟某于2009年8月8日所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6与宁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刘某5、刘某3、刘某2、刘某1四位子女。刘某6于1986年去世,宁某于1996年2月23日去世,刘某6、宁某未留有遗嘱。刘某5于2002年去世。1993年2月8日,刘某3、宁某、刘某1、刘某5、刘某2签订了《家庭财产协议书》,双方对于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了分配。1993年10月2日,刘某3、宁某、刘某1、刘某5之子孟某、刘某2重新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将1993年2月8日所签订的《家庭财产协议书》废止。宁某去世后,刘某3、刘某1、刘某2及刘某5之子孟某代表刘某5子女共同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刘某6、宁某夫妻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刘某5、刘某3、刘某2、刘某1。刘某6、宁某于一九八六年、一九九六年先后去世,没有遗嘱留下。刘某6与长兄刘某7于民国三十五年购买北平市海淀区259号旧院落一处。来年弟兄二人于该院落建造中式、灰梗、砖木结构的北房三间,西房二间,东房二间,并修建了院墙和门楼,布局为四合院形式。刘某7一生未娶妻,无有子嗣,与兄弟一家共同劳动生活,居住于**二间。人民公社初期,在刘某7患病期间,为了照料的便利,刘某5回娘家协同父母共同对刘某7进行了照料、伺候,并料理了后事。……北坞村259号的遗产,因长时间无人管理、居住,即将损坏,2000年末居住于本村的刘某1将该处遗产中的房屋、院落、地上物进行了整合、翻扩建为砖木结构坡顶北房四间,东西房平顶各二间。为了收回翻房成本,刘某1将该处遗产自2001年夏秋陆续出租,收取租金。继承人刘某5于遗产分割前的2002年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刘某5的合法继承人孟某参加被继承人刘某6、宁某的遗产分割。刘某5继承所得份额指定为她的个人财产。四位继承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经协商一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并结合遗产的现实状况,对被继承人刘某6、宁某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北坞村259号的现有遗产做出如下分割协议:
一、由于分割的遗产、房间大小不均,朝向不同,使用价值不等,院落狭窄,不利于方便通行,对分割产生一定的难度。因此,按房屋的建筑面积、地上物、院落的使用面积,继承人按百分比进行整体分割。为了不损坏房屋的使用性能,为了保证继承人的利益,分割后的259号宅院为四位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二、刘保(宝)成享有整个遗产40%的份额。刘某5、刘某3、刘某2分别享有整个遗产20%的份额。
三、分割后的共有财产原则上进行整体出租。出租收益的分配不受本协议第二条享有份额的限制,是否由共有人(中)承包,或承包于他人,出租的方式,出租的利益所得份额,另行商议。
四、如遇国家政策或其它原因共有财产取得的经济收益,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进行分享。
五、共有财产在出租过程中,共有人中有自住情况,或因其它原因影响到整体出租的收益,理应从出租承包协议书中指定所得部分扣除,不足部分应当补齐。
六、共有人中如有对共有财产进行变更用途,改变共有财产的结构,添加附属物的,应在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之后实施。
七、继承人因住地不同,又因居民、农民户口之分,再有历史形成的因素。刘某6、宁某的遗产记录于本村居住的刘某1名下。但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共有财产如遇国家政策进行产权登记时,刘某1应协助其他三位共有人一并办理。
八、刘某1近几年收取的租金,在扣除翻建成本后,房屋维修费、税费、管理费后所余营(盈)利,另行协商解决。
九、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共有人另行商榷。
十、本协议书人手一份为凭,签字后即日生效。2006年12月17日,刘某3、刘某2、刘某1及刘某5继承人代表孟某签订《承包协议书》,内容为:刘某3、刘某2、刘某1、刘某5共有财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现有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二间及院落,四位共有人经过协商,由刘某1个人承包出租管理。订立协议如下:
一、发包方由刘某3、刘某2、刘某5三人组成,为甲方。承包人刘某1为乙方。
二、承包期为2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三、每年承包费为16500元人民币,发包方三家各得55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为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年承包费的期限。如乙方延误给付甲方承包费,应每日按年承包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
四、承包费交付地点为北坞村乙方处,如甲方不方便收取承包费时,可委托他的子女代替收取。
五、乙方在承包期间应妥善管理承包的财产。承包期内的一切开支、税费或因其他原因带来的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担负。
六、在乙方承包期间,如发生违约,造成双方无法履行承包协议时,由违约方担负责任,并赔偿无违约方的经济损失。但不可抗力发生时除外。
七、乙方承包到期后,是否继续签订承包协议,变更承包内容,变更承包费的数额等,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八、乙方在尽到职责,无过错的情况下,如遇房客因煤气中毒而身亡导致的经济风险,或因火灾造成承包财产的损失。乙方担负40%,甲方三家各担负20%。
九、由于甲、乙双方的特殊关系,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实在难以处理的事件,甲方(或直系亲属)应予以配合。甲方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的,应在所得承包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金额,扣除部分由乙方和参加配合的甲方均等分配。
十、乙方在承包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按时、定期与有关部门和房客签订安全协议,防范意外事件的发生。
十一、本协议于2007年1月1日生效,承包期满后自行解除。同日刘某3、刘某2、刘某1、孟某签订《房屋出租结清单》,内容为:刘某3、刘某2、刘某1、刘某5共有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北坞村259号。2000年末共有人刘某1将该处宅院进行了翻扩建,自2001年夏至2006年末,由刘某1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在刘某1收回翻扩建房屋成本、各项税费、维修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后,扣除自己所得部分,现将所余租金一次性给付刘某3、刘某2、刘某5,现金各5000元人民币。共有人对此无有争议,至此刘某1房屋出租所余资金结清。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为16500元。2009年7月15日,甲方颐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刘某1、肖某签订了《北坞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在北京市海淀区216、259号院房屋并腾退乙方使用的宅基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540.66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户主姓名肖某、刘某1,共居人分别是刘凤霞、刘凤国、刘泽京、董锐、刘刚、刘达一。
二、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如下:1、102号1居室(以下简称1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2、101号1居室(以下简称1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3、201号1居室(以下简称2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64.76平方米;4、402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5、202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6、202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7、2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4.21平方米;共计7套,总建筑面积571.12平方米。乙方获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141099元,扣抵房款后余款为1747129元(原文如此)。2009年8月8日,共有人的家庭代表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坐: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共有财产着城乡一体化试点的进程,即将灭失。自村委会公布腾退方案以来,共有人之间,共有人与村腾退办之间经过数次艰辛的商谈进展未果,现村中未拆户不足十家。大势所趋,迫在眉睫。据传此次房屋置换倾向于本村常住居民,侧重农民的利益,另有严格控制房屋置换的面积,又有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再有其中三位共有人又处于在本村有财产份额,而无本村常住户口(户口均已迁出半个多世纪),只好由共有人刘某1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现依据2006年12月17日,4位共有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条,对该处共有财产进行家族内部整合、调配。259号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面积189.96平方米,按政策和腾退协议可置换三套64.76平方米的楼房。四位共有人所占比例不同(见遗产分割协议书),房屋只有3套,从而再次显现出难以分配的现实。四位共有人面对眼前仅有的三套房源,优越的地理位置,良好的环境,房屋快速的升值,势在必得坚定上楼的气氛日益加剧。共有人各自家庭成员中的男女老少,上下左右,费尽心思,斟酌再三,纷纷发表意见,提出各自的主张,从而堆积了一系列的分歧和争议,为了处理好家族内部的风波,求大同存小异,要和谐,固亲情,必须要有人作出让步,化解危局。为了关照远在他乡的刘某3、刘某2能够叶落归根,回归故里,共有人刘某5(继承人)决定弃房。按原有份额接受货币补偿325000元整人民币。共有人刘某1也让利于刘某3、刘某2十几平方米的份额。共有人刘某3、刘某2由原协议20%提升到34%,增加14%的份额。由原来分得的38平方米提升到64.76平方米,增加近27平方米的楼房面积。增加的面积理应按市价计算折款,但考虑到二位共有人的现实状况,因此上述二位共有人可各出资13万元整人民币(钱款已交付)折合增加的面积。至此,置换的三套楼房刘某5(继承人)弃房接受货币补偿,刘某3、刘某2、刘某1各自一套64.76平方米的楼房。此协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如有违约者,自签字之日开始按置换房屋市价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作为违约金分配给付遵守协议的一方。即日起北坞村259号的共同财产自行终结灭失。此协议共有人各执一份为凭。共有人签字处:孟某、刘某4、陈凤华、刘某1。另外,协议备注为:1、协议签订后,刘某1应及时协助刘某3、刘某2签订办理房屋购买合同。2、共有人刘某5的继承人授权委托其长子孟某为代理人,共有人刘某3委托其长媳陈风(凤)华为代理人,共有人刘某2委托其长女刘某4为代理人。3、协议后附委托书三份。协议签订后,所有安置房均向刘某1进行了交付。刘某1按协议约定将101号1居室住房交予刘某2居住使用至今。本案中,肖某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另查,现刘某2所居住的101号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刘某1拒绝给刘某2办理,刘某2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1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肖某主张刘某1在没有其授权的情况下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系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肖某的财产权,故刘某1同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宁某夫妇去世后,在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法定继承人就遗产的分割有权进行协商,双方在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签订多份协议。259号院内原有房屋双方均已确认为宁某夫妇的遗产,在未拆迁之前,双方已进行了分割。在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亦为原双方遗产利益的转化,双方就转化后的遗产均享有权利。根据刘某3、刘某2、刘某1及刘某5之子孟某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对拆迁后房屋进行了分割,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处理的房屋亦为遗产的转化利益,合法有效。现肖某主张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宁某夫妇已去世并未留遗嘱的情况下,刘某1等法定继承人就遗产的分割有权进行协商,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刘某1等继承人均已确认259号院内原有房屋为宁某夫妇的遗产并已在拆迁前对房屋进行了按份分割。肖某否认《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1与肖某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稳定,且家庭经济情况并不宽裕,肖某不可能对拆迁利益分割这类重要家庭事务不关心,不知情,故肖某主张其不知刘某1签订《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系签字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肖某主张刘某1等人恶意串通签署《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某3、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肖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 荣
审判员 王爱红
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叶康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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