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24执1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理京,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王启兴,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金理京与被执行人王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理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王启兴返还申请执行人金理京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启兴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王启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王启兴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启兴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启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王启兴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启兴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王启兴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金理京。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王启兴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324执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晓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湖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