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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02执异35号

梁启辉、谢伟海、邱妙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启辉;谢伟海;邱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202执异35号 案外人:邱妙华,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申请执行人:梁启辉,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谢伟海,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启辉与被执行人谢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202执2307号]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邱妙华称: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启辉与被执行人谢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拍卖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明珠路7号四幢及车房不服,上述债务与我毫无关系,也不知情,且上述房产系婚后财产,案外人也拥有一半权属,因此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谢伟海与邱妙华结婚证各一份。 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两份。 3、《出售商品房住宅协议书》一份。 4、肇庆市工商企业品销售发票。 5、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收据。 6、户口登记本。 7、本院(2018)粤1202执2307号《拍(变)卖通知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梁启辉答辩认为:

一、谢伟海与邱妙华结婚登记日期是1992年7月28日,而谢伟海本人签订的《出售商品楼房住宅协议书》日期是1991年6月8日,即谢伟海本人在结婚登记前已签购该房产。

二、肇庆市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中注明已交购房款50000元,现交19712元(余款)。另外,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开出的房屋装修水电费发票日期: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三日,两份票据都证明购房款以及装修水电的款项等全额是由谢伟海本人独自承担,与案外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裁定案外人与端州区明珠路7号四幢及车房产权无关,继续推进执行,案外人积极配合法院执行,督促协助被执行人偿还本案债务。 被执行人谢伟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启辉与被执行人谢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谢伟海逾期未履行已生效的本院(2018)粤12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启辉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以(2018)粤1202执23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伟海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明珠路7号四幢7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69)。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发出(2018)粤1202执2307号《评估、拍卖预告》。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案件实际,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1202执23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谢伟海上述房产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案外人邱妙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 另查明,根据肇庆市端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登记显示,涉案的肇庆市端州区明珠路7号四幢704房及车房(房产证号:**××69)登记在被执行人谢伟海名下,该房产已抵押给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台信用社。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只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根据端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情况,本院确认涉案房产的权属人系被执行人谢伟海。故案外人邱妙华认为其享有涉案房产的一半产权,从而主张终止拍卖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邱妙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谭 松

审判员 廖铭道

审判员 林 达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谢雪梅

书记员林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