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初123号
原告:郝增刚,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静,系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太平洋人寿渭南中心支公司),组会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负责人:张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民,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西安市蓝田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061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龑,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增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渭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民。辛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增刚、被告公司负责人张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6日,投保人韩君秀为被保险人郝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受益人。投保人与当日签署了保险合同及续保特约,交付了保险费。“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每年交付保险费续约一次,投保人韩君秀每年按时向被告交付保险费1054年,连续交付保险费10年,至此保险期间延续至2019年9月15日。 2018年10月6日,被保险人郝某某意外高坠身亡,符合“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条件。原告及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渭南中心支公司答辩:
一、原告2009年9月16日,投保被告公司,主险金泰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情况真实无误,且被告已于2018年11月8日,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25055.07元。
二、原告附加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情况真实无误。2018年10月6日,被保险人郝某某在深圳高坠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意外高坠死亡理赔,被告公司经委托深圳分公司协查,调查人员在深圳市光明分局,马田派出所核实:经向郝某某同行朋友调查询问,以及根据现场环境判断,郝某某因感情问题,跳楼自杀,排除刑事案件,因保险公司人员身份原因,拒绝配合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并告知只配合公检法调查取证。 被告公司依据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四条责任免除(3)。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在被告处为郝某某投保主险“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同时签订了附加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其父郝增刚,即本案原告。其中主险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非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分别按不同办法给予相应赔付。附加险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适用意外伤害事故,该条款第十九条载明:“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时间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收到伤害”。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韩君秀每年按时交纳了保费。另查明,被保险人郝某某于2018年10月6日在深圳市光明区XX街道高坠死亡。 上述事实有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个人人身保险保单、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投保单、续保特约、保险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调查中深圳市马田派出所出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询问笔录、本院庭审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人寿渭南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韩君秀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郝增刚,故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郝某某的高空坠亡是否为自杀、被告是否因此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子郝某某系意外失足坠楼死亡。被告主张郝某某是因自杀坠亡,并非意外失足坠楼,不在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内。 一方面,深圳市公安局马田派出所对尹家林和陈思欣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郝某某坠楼过程的描述中很难确定出郝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二人在询问笔录中提到“郝某某自杀”属于其个人的意见。另一方面,马田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说明郝某某系高坠死亡,未得出自杀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保险人郝某某的高坠死亡是因自杀。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主张郝某某系自杀坠亡,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郝增刚 “悠然人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磊
二0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