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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501号

张腾与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腾;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1501号

原告:张腾,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北方药都综合园区**楼101。

法定代表人:白雅力格,公司经理。 原告张腾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赁费2193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违约金(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每逾期一日按拖欠租金金额万分之三计算,730天违约金为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委托经营合同书,编号为:ZFHJGC2013-0N,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福汇金广场7层612号商铺,年租金10969元,租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在2016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所购买的呼和浩特市××层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且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年为单位支付租赁回报,支付时间为每年度的5月1日至7月3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租金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的欠付租金,其诉请得到本院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福汇金广场委托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的实际目的是为了获取租金,现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租金21938元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度的5月1日至7月31日,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7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腾租金人民币21938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8月1日起,每个年度租金的违约金均从合同约定的该年度租金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以该年度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 二、驳回原告张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内蒙古中元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冯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