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522民初314号
原告:马某甲,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李某甲,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李某乙,男,回族,学生,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李某乙父亲。法定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女,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李某乙母亲。
原告:马某丙,女,回族,学生,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马某丙父亲。
被告:杨某某,男,身份证号:640322199510053319,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唐志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丙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及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8年11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黑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苋麻三队路段处超车时,与被超车辆由原告马某甲驾驶的宁AXXXXX号小轿车相刮擦,致使宁AXXXXX号小轿车失控与原告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五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多方车辆受损及两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甲、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损失14700元、赔偿原告李汉经损失48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马某丙损失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影像诊断报告二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支付医疗费366元、原告马某丙支付医疗费727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马某甲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定损为13115元,实际支出13700元,李某甲的摩托车经定损为4800元的事实;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乙系李某丙、马某乙儿子,原告马某丙系原告马某甲女儿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驾驶赣XXXXX号车辆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辩称,1. 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马某甲、李某甲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应提供修理费票据,原告李某乙、马某丙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3.应在查明被告杨某某及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资质且无免赔情形后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同时应扣除无责任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损失;4.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的事实。四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四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四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四原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1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黑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苋麻三队路段处超车时,与被超车辆由原告马某甲驾驶的宁AXXXXX号小轿车相刮擦,致使宁AXXXXX号小轿车失控与原告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五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多方车辆受损及宁AXX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某乙、马某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乙2018年11月4日在宁南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366元,原告马某丙2018年11月5日在宁南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727元。事故发生后,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甲、李某甲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分部定损,原告马某甲的宁AXXXXX号小轿车定损金额为13115元,原告李某甲的六辆摩托车定损金额为4800元。原告马某甲的车辆在海原县三河镇海鑫胜汽车修理厂修理后,支付维修费1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丙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及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问题。被告杨某某驾驶赣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车时,与原告马某甲驾驶宁AXXXXX号小轿车相刮擦,造成宁AXXXXX号小轿车失控后,与原告李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及五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宁AXX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某乙、马某丙受伤,多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36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只进行了门诊检查,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其就医时租(乘)车的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马某丙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为72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只进行了门诊检查,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其就医时租(乘)车的事实存在,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马某甲所有的宁AXXXXX号小轿车受损后,原告虽提供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3700元,但其修理项目、费用的合理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该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定损后,定损金额为13115元,故其修理费按13115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的六辆摩托车受损后,经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定损后,定损金额为4800元,其修理费按4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甲的损失共计13115元、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共计4800元,原告李某乙的损失共计466元,原告马某丙的损失共计827元。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赣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宁AXXXXX号小轿车驾驶人马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车辆维修费1314元,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486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329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马某丙医疗费65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马某甲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马某甲表示该百分之十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马某甲自行承担其车辆维修费146元、原告马某丙医疗费73元,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54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37元。原告马某甲剩余损失11655元、原告李某甲剩余损失426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崇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车辆维修费1165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42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车辆维修费13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甲车辆维修费11655元,以上合计12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48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4260元,以上合计474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2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丙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54元;
五、原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54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37元;
六、驳回原告马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高晶 铁存东存东
二○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 员 杨苏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