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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8刑初39号

赵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8刑初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武城县公路工程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武检公诉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磊酒后驾驶鲁N×××**号(事故时未悬挂)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城县城区振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后向东转弯,刘某驾驶载乘任某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任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找到被告人赵磊。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事故时赵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赵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被告人赵磊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磊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磊事故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朝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董月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