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黔2701行初26号

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四组与龙里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2-07
所属地区
贵州省都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当事人
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四组;龙里县人民政府;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三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黔2701行初26号 原告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四组。 代表人王新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清,系贵州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太平寺。 法定代表人陈曦,系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志,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三组。 代表人王孔扬,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钟禹毅(实习),系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四组(以下简称贵龙十四组)诉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三组(以下简称贵龙十三组)林业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9日作出(2018)黔2701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后,原告贵龙十四组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黔27行终2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黔2701行初1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龙十四组代表人王新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华清、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兴萍、吴开志、第三人贵龙十三组代表人王孔扬及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龙十四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同村相邻的两个村民组。2017年11月,原告村民看到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龙里指挥部张榜公示的《土地征收丈量登记表》,才知道一直属于原告所有的“善牛坡”荒坡(东坡),居然登记给第三人所有。原告向指挥部工作人员提出异议,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早在2009年便将“善牛坡”的权属登记给了第三人,并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的《林权证》。经原告核实,被告于2009年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522730060313JDSYMSY00644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人为谷远村上各关组,面积为61.26亩,主要权利依据是群众公认。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第三人单方申请,未经调查核实即将争议林地权属登记给第三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贵龙十四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贵龙社区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拟证明被告颁证权属依据不足,没有历史依据,接界人签名不真实,程序不合法,载明的林种也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颁证经过法定程序,内表十年前载明的树种是马尾松,与现在有差异也是合情合理的,接界人签名真实有效;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时隔十年存在变迁,且那一片地经常被火烧; 3、胡德荣、宋腾友、宋腾(应为“滕”)华、王顺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村民的土地与争议林地“善牛坡”连接,争议地荒坡内还有原告村民胡德荣的承包地,原告对善牛坡有耕种管理的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该组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与“善牛坡”林地不重合,同时证明原告早已知晓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享有耕种经营的权利,与第三人的林权证不冲突,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照片16张及卫星图,拟证明争议林地“善牛坡”是荒山,林权证上载明是马尾松林地,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照片中养殖房修建在水沟西面,林权证将分界水沟东面也登记其上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争议善牛坡呈东西走向,有水沟分界,东面荒坡属于原告,西面有房屋、养殖场,属于第三人;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拍摄的是颁证十年后的现状,发生变迁符合自然规律,仅凭卫星图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权利; 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是以推定的方式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胡德文是在其承包地内修建养猪场; 5、权属争议报告、律师函,拟证明原告2017年11月才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可能侵犯自己的权利,但并不知道颁证的范围、四至界限等内容,不能以参加林改推定原告知道颁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11月才行使权利,原告应当在2008年参加林改或2009年颁证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起算。 第三人认为报告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函只是个人观点,不能代表权属争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6、证人宋某证言,拟证明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中接界人签名不真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表中登记的四至界限与实际相符。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十四组有集体山不真实,该组的集体山已经分到户;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证人的承包田。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作出颁证行为主体适格;

二、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上郭关组、谷远村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了村、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被告经过公示,无人提出异议才依法颁发《林权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被告颁证权利依据为群众公认,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核,组织群众现场指界,进行二、三榜公示充分告知后无人提出异议;

四、第三人一直管理争议林地,在争议林地内开荒种地、修建养殖场、住房,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过经营管理权;

五、被告登记颁发的是林权证,并未侵害原告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原告村民虽有承包地与争议林地相邻,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六,被告组织林改,制定林改实施方案时,原告组长及村民均积极参与并取得了林权证,原告应当自2009年就已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可能侵犯其权益,诉讼时效应当自2009年起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谷脚镇谷远村十三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拟证明原告知晓林改制度,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认为两个方案属于国家林改的宏观政策,村民参与签字只能证明见证了林改实施的过程,不能证实争议林地的权属及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同时该方案不能证明原告知晓颁证行为的内容,因林权证始终由第三人保管; 第三人无异议,认为方案是经全村十八个组组长和村民代表签名通过的,原告也参与并知晓颁证行为,当时原告很多村民都办理了林权证; 2、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二榜),拟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制作单位、时间、印章、领导签署意见,不具备公文要件,没有第一榜公示,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且公示的时间、地点、形式不明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颁证行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认为被告颁证符合程序,第一榜公示是摸底,制定林改方案就是第一榜公示; 3、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林权证,拟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登记载明种植马尾松与事实不符,“善牛坡”东、南、西三面与原告村民相邻,没有接界人签字,没有原告组长或村民代表指界确认,原告村民宋某签字也不真实,被告颁证没有权利依据,仅凭群众公认证据不足。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认为仅凭宋某的一块地主张林权没有依据;宋某签名时隔十年有模糊;2009年颁证权利依据都是群众公认,原告如果认为有遗漏,可以申请补证,原告十年以后见有利可图才来起诉。 第三人贵龙十三组述称: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善牛坡”归其所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与第三人同属原谷远村,都参与了林改,原告村民在2009年也颁发有林权证,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善牛坡”已颁证给第三人;

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争议林权证并无关联,不能以承包经营权证对抗林权证;

四、案外人王先才以相同理由起诉撤销本案争议林权证,已经被驳回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杨某和的证言,拟证明1999年第三人将争议林地承包给聂运民,由证人杨某和进行管理;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土地权属应根据相关权属依据,而不能凭证人证言来认定,第三人没有提供承包荒山的范围和四至界限; 2、荒山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颁证有权属依据;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承包的荒山无法界定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且该合同系有偿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 3、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公示表(二、三榜),拟证明原告2008年也参与林改,如果认为争议林地属于原告,应当提出异议;原告的村民都申请办理了林权证,原告诉称不知道善牛坡登记给第三人不真实,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原告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同属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2016年村居优化改革,原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变更为谷脚镇贵龙社区,原谷远村上各(一写作郭)关组变更为贵龙社区第十三组,原谷远村下各关组变更为贵龙社区第十四组。1998年9月1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村民胡德荣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扇牛坡”田面积为0.2亩,四至为东至荒坡、南至宋腾华、西至山沟、北至山沟;向原告村民宋腾(应为“滕”)华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大田”田面积为4亩,四至为东至大山、南至徐忠烈、西至大牛坡、北至王兴发。2008年5月16日,原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制定《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召开由十八个村民小组代表参加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同年5月18日,原谷脚镇谷远村十三组制定《谷脚镇谷远村十三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于同年5月21日召开本组村民会议表决通过。2008年12月26日,原谷脚镇谷远村上各关组组长胡德会代表该组集体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2009年7月5日,经村、镇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同意向原谷脚镇谷远村上各关组颁发包括争议林地“善牛坡”的五幅林地的《林权证》。同年11月16日,龙里县林业局填发龙府林证字(2008)第06030052400543006350064400676号《林权证》,其中登记编号为522730060313JDSYMSY00644的林地,小地名为“善牛坡”;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人均为谷远村上郭关组;面积为61.26亩;四至为东至宋腾华田,南至王孔华田、王新明田、路启忠田,西至唐光祥土、陈文进土、唐文刚土,北至王定怀退耕地、杨华土;注记为组集体所有集体山、集体、自营。2017年11月,原告获知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建设拟征收争议的“善牛坡”林地,遂提出权属争议,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善牛坡”部分林地(东坡)登记给第三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善牛坡”林地的林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林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原告提供的贵龙社区居委会证明、胡德荣和宋腾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权属争议报告,被告提供谷脚镇谷远村十三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林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原告贵龙十四组提供村民胡德荣、宋腾(应为“滕”)华等四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对争议的“善牛坡”部分林地享有权属。首先,原告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与发包方原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且经龙里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而第三人贵龙第十三组持有争议《林权证》,登记的是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者的权利来源并不相同。其次,原告提供胡德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登记有“扇牛坡”田,宋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第三人持有的争议《林权证》能够证明其承包的“大田”与争议的“善牛坡”林地相邻,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所有权,或进行管理使用的事实;宋腾友、王顺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更不能证明其承包地与争议林地有何关联?故对原告主张争议“善牛坡”东坡部分的林地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农村山林、土地交错分布,大量存在“插花地”的现状,即使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中登记编号为522730060313JDSYMSY00644,小地名为“善牛坡”的林地四至范围包含了原告村民承包的耕地,但并未改变土地性质将耕地变更为林地,也并不影响原告对所承包的耕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故争议颁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村民也参加林改并取得了《林权证》,原告于2009年就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争议《林权证》,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因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原告部分村民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与争议颁证行为也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争议颁证登记行为的内容。原告2017年11月获知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事实,于2018年1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四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龙里县谷脚镇贵龙社区第十四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人民陪审员 武    智

人民陪审员 广  家  雍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牟健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