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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82民初3510号

程士伟与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士伟;李丹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3510号

原告:程士伟,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婕,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丹丹,女,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士伟与被告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中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奎、王梦婕,被告李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证人张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案外调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士伟诉称:被告李丹丹通过朋友张某介绍,以和朋友合伙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许诺高息(月息6分)为诱惑,先后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7日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8日借款80000元,10月18日借款330000元。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 讼主体资格;2、2017年9月30日借条及收条、2017年10月7日借条及收条、2017年10月8日借条及收条、2017年10月18日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李丹丹通过朋友张某介绍,半个多月内先后多次向原告借钱,总计51000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多次让其帮着借钱,言称承包的工地需要垫资,原告借给被告的这几笔钱,都是通过他借给被告的,借款方式都是现金给付。 被告李丹丹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属于典型的“套路贷”形式。2、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及4月21日偿还原告的部分现金,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具体,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交付部分现金时,被告及时存入账户,原告已提前扣除高额利息的事实;3、小贴报、病历、报警记录等,证明原告到被告居住地周围张贴小贴报,称被告是大骗子,用非法手段催要非法债务,给被告带来家庭矛盾及精神伤害;4、收条两份、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和同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和任文彪27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和任文彪系合伙放贷,并有张某实际操作的事实;5、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被告只得到其中一部分,部分借条都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属于“套路贷”形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丹丹通过其同学张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30日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程士伟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为10月6日。借款人:李丹丹,借款日期:2017.9.30。收条内容为:今收程士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李丹丹,收款日期:2017.9.30。2017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程士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10月12日还款。借款人:李丹丹,借款日期:2017.10.7。收条内容为:今收程士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李丹丹,收款日期:2017.10.7。201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程士伟捌万元整(80000.00),于10月12日还款(身份证:3412821987××××××××),借款人:李丹丹,借款日期:2017.10.8。收条内容为:今收程士伟捌万元整(80000.00),于10月12日还款(身份证:3412821987××××××××)。收款人:李丹丹,收款日期:2017.10.8。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程士伟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于10月24日还款,借款人:李丹丹,借款日期:2017.10.18。收条内容为:今收程士伟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于10月24日还款。收款人:李丹丹,收款日期:2017.10.18。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原告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借条、收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7000元,该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抗辩原告采取预先扣除利息、部分条据系在胁迫下出具的以及本案属于“套路贷”等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 还原告程士伟借款本金人民币493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中德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