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897号
原告:李健,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曹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继国,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李增爱,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唐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顾荣,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甘甜甜,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唐明明,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李建与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荣、甘甜甜、唐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曹猛、被告唐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爱、唐杰、顾荣、甘甜甜、唐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唐继国、李增爱从承包经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中搬出,将房屋、建筑物、花木等交付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唐杰、顾容将《协议书》中的建厂用地及房屋交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荣、甘甜甜、唐明明偿还《协议书》中约定的5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荣、甘甜甜、唐明明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210万及利息、违约金;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事情和理由:原告李建与被告唐明明因购车产生纠纷,后唐明明无力偿还购车款,被告唐明明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其他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容、甘甜甜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若发生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唐继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唐明明出事后,家人达成一致把家里的地和房子全部抵给原告,当时地和房子没有评估,关于房子和地的价格应当重新评估,关于钱我方慢慢偿还,我方还有一辆车押在原告处。 被告李增爱、唐杰、顾荣、甘甜甜、唐明明应诉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照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建与被告唐明明因购车产生纠纷,后唐明明无力偿还购车款1920000元及原告的损失180000元,共计2100000元。2018年4月25日,唐明明近亲属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容、甘甜甜、唐明明及案外人崔焺一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唐继国、李增爱自愿将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的5.9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价600000元),被告唐杰、顾容自愿将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的、2013年8月6日与李增田通过签订《建厂用地合同转让协议》取得的东西长20.5米南北长26米的土地及地上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物(作价900000元),崔焺一的鲁Q×××××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作价暂定50000元,以最终旧车市场评估价为准,以上共计作价1700000元,剩余550000元(根据车辆价值作相应调整)由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容、甘甜甜与被告唐明明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李建出具欠条,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还清,利息按月息24%计算。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唐杰、顾容、案外人崔焺一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上述资产交付李建,同时将与之相关的所有协议、证书等资料的原件一并交于李建,被告唐继国、李增爱方可继续在承包经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内居住半年。协议第五条约定,各被告对原告通过本协议取得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行使负有协助义务,包括原告转让,申请补偿,自己使用等,否则,任何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构成违约,应向李建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该协议第一部分确认的事实中第3条明确各被告对上述抵债务的财产享有合法经营权、处分权,所有权。同时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居民委员会在协议尾处确认该协议涉及的唐继国和唐杰的财产状况属实,同意双方将其转让给李建,该居民委员会并签字盖章,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尚未履行上述协议,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上诉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六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理解上述协议的内容及签订后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之情形,即原被告签订协议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建厂用地合同转让协议书及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居民委员会在协议书中的盖章确认,各被告对抵债的财产均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处分权,各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各被告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的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花木等地上附着物交付原告,被告唐杰、顾容应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的东西长20.5米南北长26米的约1000平方米的建筑物交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各被告偿还《协议书》约定的550000元及利息,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该550000元是在丁方崔焺一车辆作价暂定5万元的基础上,并且协议书明确载明车辆的价格以最终旧车市场评估价为准,相应的欠款数额根据车辆价值相应调整,原告未提供旧车市场对该车辆的最终估价,原告主张该5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车辆最终估价后,确定剩余欠款数额,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了约定了违约金数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210万及利息,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该费用确系本案已实际支出,根据协议第八条,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92500元,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相关票据等其他证据证实该花费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继国主张对协议书中的财产重新评估价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书中涉及的财产价值明显过低,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增爱、唐杰、顾容、甘甜甜、唐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继国、李增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的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花木等交付原告李建。 二、被告唐杰、顾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办事处李沙兰二居的东西长20.5米南北长26米的土地上的房屋交付原告李建; 三、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容、甘甜甜、唐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违约金400000元; 四、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容、甘甜甜、唐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诉讼保全的保险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李建负担2192元,被告唐继国、李增爱、唐杰、顾荣、甘甜甜、唐明明负担2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晓玲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玺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