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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2民初15407号

黄玉亮与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玉亮;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5407号

原告:黄玉亮,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8557074XF。

法定代表人:何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玉亮与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及65号车库。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车库,房屋面积为137.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2.02平方米,房屋及车库共计价款421103元。原、被告签订了自行车库认购协议书以及阳光绿洲入会申请单。原告付清了上述购房款,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曾于2017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沭阳县阳光绿洲3号楼1单元901室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现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和车库,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同意向原告交付,但涉案房屋已被另两案件(耿某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查封,能否交付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阳光绿洲入会申请单》,以2870元/平方米的会员价认购阳光绿洲小区3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自行车库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位于阳光绿洲小区65号车库,约定面积为12.02㎡,成交价格为28056元,原告在完成认购车库后享有该车库的专有使用权,使用权期限与业主所购买的住宅的使用年限等同,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按当时地方政策办理。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3047元、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1月8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056元车库费收据一份。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备案手续。

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阳光绿洲入会申请单》,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9日付清房款,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因涉案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对于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苏13民终2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房屋已符合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原告根据已生效的二审判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 另查明,就涉案房屋,案外人耿某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耿某的诉讼请求。耿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13民终4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苏1322民初4024号民事判决,确认耿某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二审判决认定及耿某自认,耿某仅支付80%购房款。 原告黄玉亮于2017年7月3日在(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案件中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涉案房屋当时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故本院将保全裁定书分别于2017年7月6日送达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送达原告,并于2017年7月6日张贴查封公告。后涉案房屋于2018年4月9日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部门,由其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案外人耿某在其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涉案房屋案件中申请保全涉案房屋,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6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8年5月18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因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79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8套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8年9月18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287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4884号民事判决书、沭阳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复函、不动产产权情况表、(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证、公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玉亮与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幢1单元901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及车库款,涉案房屋现已满足交付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幢1单元901室房屋及65号车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案外人耿某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对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产生阻碍。

本院认为,耿某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经一、二审法院处理,根据二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于2014年10月29日成立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耿某并未付清涉案房屋房款。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及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及耿某均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原告先行付清涉案房屋房款,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在先,按照上述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原告的权利应得到优先保护,被告应向原告黄玉亮交付涉案房屋及车库。 关于涉案房屋上查封措施是否构成交付阻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十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原告黄玉亮在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该房屋还未进行权属登记,本院按照规定已向原、被告送达(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书,并就查封行为张贴公告,故该保全裁定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在案外人耿某、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件中对涉案房屋作出的保全裁定,均系在(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作出,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需在(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解除或失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2017)苏1322民初5311号民事裁定仍在查封期间内,并未解除或失效,故案外人耿某、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查封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不构成阻碍。 综上,涉案房屋已符合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黄玉亮交付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幢1单元901室房屋及65号车库。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玉亮交付沭阳县阳光绿洲小区3幢1单元901室房屋及65号车库。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黄玉亮预交4400元),由被告江苏万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审 判 长  葛 蕾

人民陪审员  王松生

人民陪审员  王育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