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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301号

陈英杰、刘素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英杰;刘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北镇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华,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

上诉人陈英杰因与被上诉人刘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杰、被上诉人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杰上诉请求:1、北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782民初2200号判决不公,要求重新审理。2、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被上诉人撤除侵占上诉人土地上的一切建筑设施,包括树、墙、杂物、小房等一切东西设施。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3年沈伟与汪屯村委会饮食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官司,得到了该10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四至明确,均已发生法律生效判决。2、沈伟、翟华(夫妻关系)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以10万元,取得该10亩土地的使用权。3、沈伟、翟华夫妻俩人与刘素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打过官司,原告是沈伟,被告是刘素华,委托代理人是陈英杰,沈伟告刘素华排除妨碍,侵占约8延长米,让被告腾出,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广民初字第01483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刘素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堆放在原告的地块内沙石、杂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素华负担,双方都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沈伟申请到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期间把10亩荒地转让给了上诉人陈英杰。4、2018年8月间,陈英杰想利用土地,在规划中发现被上诉人在其住户东院墙自东向西侵占上诉人8延长米的地块上,又放有东西,包括树、墙、杂物,以及一个小房,让其腾迁,遭到拒绝,无奈申请到北镇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到现场说,被上诉人在侵占8延长米土地上又新增加了树、小房等东西,原判决上没有,叫我重新再诉法院,要求重新详细的判决。5、上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这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内容都是一致的。6、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刘素华辩称,我没有占上诉人的地,争议土地我已实际使用几十看,不是上诉人的地。应当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被告拆除侵占的原告土地上的一切建筑设施,包括树、墙、杂物以及一个小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伟与汪屯村委会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于2002年起诉至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汪屯村委会给付沈伟餐饮费13860元和借款本息5040元。2004年1月4日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汪屯村委会所有的坐落于北宁市富屯乡原二建材厂院内10亩荒地,以每亩30元的价格交付沈伟,土地使用期限为60年。四至为:二建材厂东大门墩南沿为北界线,平行向西延伸至50米处,即建材厂西头三间平房西大山墙外墙皮垂直向南延伸140米处止为界;东侧以建材厂东院墙内3米处为界,向南延伸至100米处住房北大山墙外1米处止为界,住户从东院墙向西退10米,以住户红砖墙向南延伸40米再向西与西侧140米垂直线形成交叉点(南土包北沿)。面积为50m×100m+40m×40m=6600㎡。后翟华、沈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以10万元取得该10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期限至2064年1月4日。2017年,北镇市城乡建设规划测量处、北镇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及北宁市富屯乡台子沟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了富屯二建材厂平面图(以下简称平面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面图及本院现场勘验,平面图上J4、J5、J6点连线系被告及另一住户郝国庆的东院墙。结合(2003)北民执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对四至的描述“住户从东院墙向西退10米”以及平面图的标注,原告对住户(即被告)东院墙向西10米以外的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而其所称被告东院墙向东8延长米范围系其土地与事实不符。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原告对被告院墙以内向东8延长米范围内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英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依据应是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富屯二建材厂平面图,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平面图中J4、J5、J6点连线系被上诉人及其他住户的东院墙,几处院墙均非近期新建。而在(2003)北民执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以住户红砖墙向南延伸40米再向西与西侧140米垂直线形成交叉点……”,通过以上描述可以看出,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界限应是住户的红砖墙以西。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对红砖墙以东的土地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王 广

审判员  张昱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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