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4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耘轩,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明,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湖南师范大学退休职工,住湖南。系吕耘轩胞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公安局,住所地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肖乔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祁东县公安局干警,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吕耘轩因不服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耘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宽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原告吕耘轩写了一副“惜天下,民穷天下乱,官贪江山亡”的对联张贴在自己经营的小药店门上,被告祁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吕耘轩所张贴的对联损害国家形象,属于寻衅滋事的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吕耘轩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告吕耘轩不服,向祁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祁东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吕耘轩遂于2018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吕耘轩不服祁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若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吕耘轩已经先向祁东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祁东县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决定,那么,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据此,本案祁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期限是60日,其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原告吕耘轩的复议申请,最迟应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吕耘轩在祁东县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后,至迟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吕耘轩无正当理由,于2018年8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耘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吕耘轩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在法定期限内。2、作出复议决定应告知申请人。请求:1、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行初32号的裁定。2、撤销祁公(国)决字[2018]第0252号具体行政行为,赔偿人身自由损失,中药材损失(包括诉讼费),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吕耘轩因自己未被评为贫困户,没有享受到贫困政策,对政府、社会心怀不满。2018年2月15日,吕耘轩为了发泄私愤,在自己经营的药店门口,张贴对联“惜天下,民穷天下乱,官贪江山亡”,2018年3月3日,公安机关发现后将该对联进行清除,并决定对吕耘轩行政拘留十五日。祁东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上诉人吕耘轩的复议申请,最迟应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吕耘轩在祁东县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后,至迟应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吕耘轩无正当理由,于2018年8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祁东县公安局于2018年3月3日决定对吕耘轩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诉人吕耘轩不服,向祁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祁东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未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吕耘轩遂于2018年8月24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上诉人吕耘轩在祁东县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后,于2018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祁东县公安局,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3月3日,祁东县公安局作出对吕耘轩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执行至3月18日拘留期满。按照此款规定,上诉人吕耘轩于2018年9月18日之前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祁东县公安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行初3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侃
审判员 罗慕蓉
审判员 文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姚海
书记员陈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