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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324号

付玲与张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玲;张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324号

原告:付玲,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被告:张淑杰,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付玲诉被告张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玲、被告张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的月利率是2%,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接到原告打电话找我要钱,我已经与李某离婚了,这笔借款已经判给他了,应由他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淑杰与案外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此前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欠上年利息款为3800.00元,二人于2017年1月27日重新向原告付玲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0.02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0.02分为笔误,利息应为2分。原告自愿放弃对上年利息3800.00元主权利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玲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O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倪可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