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9045号
原告:东莞智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锡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
被告:东莞市亮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张锡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
原告东莞智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亮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智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被告亮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CNC加工,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流程是:被告向原告下加工单,原告到被告处领料,原告加工完成后向被告送货,双方按月进行对账核算。2017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加工款为162592.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2592.87元,尚欠100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亮美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自己确认没有回来的短装数量是412PCS,按照原告的承诺应扣除200每PCS,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刀具的数量39568元,原告只愿意承担一半,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全部承担。差异数额27000,存在原告将原来处理的物料充当被告发来好的物料,导致质量存在问题。综上,扣除上述金额,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亮美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亮美公司提供2017年5月份至7月份加工服务,由原告向被告发出报价单,被告在报价单中盖章,报价单中手写注明“超报废率扣20元/pcs,遗失物料50元/pcs交链短装200元/pcs”。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2017年6月对账单(2017-5-26至2017-7-31),该对账单上打印部分载明:加工金额为237990元,超损耗品质扣款金额-14360元,短装品质扣款金额-1800元,领取刀具扣款金额-32713.43元,6月送货车费-350元,8813领用PE袋金额-6389.70元,核算最终金额为182376.87元。在此对账单空白处有手写字体注明:“刀具差异金额39568元,智轩、亮美各承担50%扣除金额为19784元,最终对账金额(开票金额)162592.87元。对账单上有原、被告双方员工签名,并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确认。签订对账单后,原告于2017年11月开具了金额合计162592.87元的发票两张给被告,被告财务人员陈梅仙于2017年11月27日确认收到上述开票金额为162592.87元的发票两张。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6日两次转账共62592.87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发货单》、《送货单》、《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电子回单、报价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加工费。报价单的复印件中虽有“超报废率扣20元/pcs,遗失物料50元/pcs交链短装200元/pcs”的字样,但该报价单产生在前,原、被告在签订在后的2017年6月对账单(2017-5-26至2017-7-31)对超损耗品质、领取刀具、领用PE袋、短装品质等扣款情况已有明确标示,被告在签订该对账单时并未对此异议,双方确定对账金额为162592.87元。后被告在签收发票的时候对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加工费应为162592.87元。被告主张原告需额外扣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2592.87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000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应于原告交付成果时支付。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亮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智轩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亮美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
审 判 员 梁雪云
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