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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1643号

164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高伟、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高伟;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16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47198T。

负责人:沈勇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明珠,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高伟,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钟书路**国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45950413。

法定代表人:陈国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高伟、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缪明珠、被告高伟、被告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伟立即支付农业银行贷款借款本金1037245.25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724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2.判令高伟支付农业银行律师费67561元;3.判令对上述债务,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高伟、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高伟;贷款金额107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至2047年5月1日止;贷款用途购房;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罚息利率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由高伟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等内容。2.人的担保: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为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伟承认农业银行主张的全部事实,并于2019年2月19日归还了农业银行的逾期欠款本息。现无力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高伟已经承担并支付了所欠本息,现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农业银行收取相关款项的行为系对双方继续履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认可,不应宣布提前到期,故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农业银行未提供相关律师费及付款凭证,故对该笔律师费的支出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3.高伟现已能办领相关权属证明,但农业银行已申请法院查封,希望农业银行与高伟进行协商沟通办理相关权属证明。如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需为高伟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高伟追偿。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对其主张的贷款事实,已经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及进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应还未还本息表、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高伟、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与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认为高伟已向农业银行给付了逾期欠款本息、罚息及复利,高伟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该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高伟与农业银行约定的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现高伟出现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虽然高伟后给付了相关逾期贷款,但系其根据双方约定必须要支付及承担的相关费用,农业银行的收取行为并非等同于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也不能得出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故对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农业银行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等付款凭证,对相关律师费用是否实际支出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由高伟违约后承担相关律师费用。现农业银行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67561元,委托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该律师费为高伟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律师费。关于高伟与农业银行之间查封及办理权属证明等事宜,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并非本案的诉讼请求,故不予理涉。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贷款本金1037245.25元、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724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律师费67561元;

三、对高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7元,减半收取计7458.5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2458.50元,由高伟、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预交,高伟、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