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22民初98号
原告:彭元昆,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金杰,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存美,女,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陆良县人,文盲,农民,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现年29岁,住陆良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陶小元,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李存美之丈夫,住址。
原告彭元昆诉被告李存美、陶小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辉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元昆及其代理人金杰、被告李存美及其代理人李伟、陶小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元昆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三岔河镇的董琼花将在三岔河镇政府前面的两块责任田中一块租给被告李存美家育苗,租金每年100元,另一块租给原告育苗,租金每年200元。2018年9月7日原告正在地上育苗,被告李存美与丈夫陶小元找到原告,破口大骂原告抢了他家谈好租赁的土地。被告李存美顺手拿起地上的砖头殴打原告,原告本能的用手抵挡着,被李存美一砖头打中头部,当时原告休克在地,等苏醒过来,原告挣扎到三岔河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建议转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因病床紧张,原告租住医院附近,门诊治疗8天,因费用太高,原告转回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疗费10259.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0259.98元;2、误工费:160.73元/天×19天=3053.87元;3、护理费:160.73元/天×19天=305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交通费(车旅费)1500元,6、鉴定费600元,共计20367.72元。
被告李存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吵了几次架,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只是吵架,我不愿意赔偿。
被告陶小元辩称:原告和李存美打几次架,吵架我都没有在场。2018年9月7日我去的时候打架已经停了,我不清楚,我也不愿意赔偿。原告彭元昆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岔河卫生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天及治疗情况。3、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报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天的情况。4、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院证明,证实证实原告住院治疗6天及治疗情况。5、陆良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报警及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6、医疗费单据16张,证实开支医疗费10259.98元。7、陆良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开支鉴定费600元。9、车旅费(租房合同一份、交通费发票18张),证实原告开支车旅费1500元。10、录音光盘一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打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存美对原告彭元昆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是假的;被告陶小元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李存美、陶小元针对其答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陆良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的一份询问笔录、证人保某、陈某的证人证言。1、彭元昆陈述:2018年9月7日9时许,三岔河村的董琼花打电话向我要租她家地的租金,我就来到三岔河把钱给了董琼花,我就在租的田里干活,正在干活时李存美就来到我田里问我“为什么要和董琼花说,租给我的田我要说租金150元”,我说我没有说着,李存美从地上捡起两块砖头就朝我乱打,我就用手挡着,李存美的丈夫陶小元也来,用脚朝我乱踢,我的头被打出血来,我就跑到卫生院治疗。2、证人保某陈述:事发当天,我正在割氧焊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就跑出去看,看见彭元昆头上出血,李存美在旁边骂人,彭元昆边用手捂着头出血的地方边吵架,我劝几句,让他们不要打了,赶紧到医院去治疗。陶小元是打架后才来的。3、证人陈某陈述:事发当天,我在他们两家附近挖田,听见他们两家吵架,我就过去,看见彭元昆的头上出血,他用手捂着头。我劝了一下,叫彭元昆去医院治疗。我去劝架的时候彭元昆、李存美、陶小元在场,因我家的田距离他们打架的地方中间有一块玉米地,地上长着玉米杆,所以没看清是谁打伤彭元昆的。经质证,原告彭元昆认为证人保某、陈某所说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是被李存美打伤的;被告李存美认为自己没有打着彭元昆;被告陶小元认为自己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医疗费)6中梁金生诊所收据因不是医疗单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证据9(租房合同、交通费发票18张)中只有2018年9月11日的交通费单据能够证实开支交通费45元,予以采信,其他单据因没有具体的人,也没有具体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笔录,虽然双方均有异议,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9月7日,原告彭元昆与被告李存美因为土地租金的问题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存美用砖头打伤原告彭元昆的事实,对这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元昆与被告李存美、陶小元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7日,原告彭元昆与被告李存美因为土地租金的问题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李存美用砖头打伤原告彭元昆头部。原告彭元昆伤后到三岔河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后又转院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开支医疗费10095.98元。经诊断,原告彭元昆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晕、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9年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存美、陶小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旅费,共计20367.7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存美在与原告彭元昆因为土地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后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在此过程中致伤原告彭元昆,被告李存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元昆遇到被告李存美时因不冷静处理双方的纠纷,对引发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彭元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陶小元实施过侵权行为,故原告彭元昆要求被告陶小元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0095.98元;2、误工费:160.73元/天×19天=3053.87元;3、护理费:160.73元/天×19天=305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5、鉴定费600元;6、车旅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200元,共计18903.7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存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元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3.72元的60%,即人民币11342.23元。
二、驳回原告彭元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存美承担30元,原告彭元昆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方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