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宝雅牌电动轿车沿临沭县沭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家属院路段时,追尾李某驾驶的鲁QV****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导致李某驾驶的汽车又与前方的鲁Q8****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李某车辆受损。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6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宝雅牌电动轿车沿临沭县沭新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府家属院路段时,追尾李某驾驶的鲁QV****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导致李某驾驶的汽车又与前方的鲁Q8****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李某车辆受损。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到临沭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艳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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