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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2行初213号

田艳君与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质量监督)
当事人
田艳君;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联森商贸有限公司;张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云0112行初213号原告田艳君,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开平,局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熊景兰,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联森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651AOJ。

法定代表人:田艳君。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第三人张忠华,男,汉族,1969年2月4日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田艳君申请撤销被告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云南联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森公司)、张忠华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坤,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红、熊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联森公司、张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艳君诉称,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为联森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工商登记;

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乘坐飞机时发现自己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原告才得知有人利用自己多年前遗失的身份证,将自己作为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同时被告作出了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目前该公司因债务纠纷无力偿还,导致原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此前不知道联森公司的存在,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人。在该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中,所有涉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所为,更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资料作出原告出任联森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根据昆明市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9年2月22日印发的《昆明市深化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昆改发[2019]2号)文件:“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市知识产权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于2019年3月5日挂牌成立,并启用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故被告承受了原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能职责。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不属登记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签字系他人伪造并不能直接否认工商登记的合法性,被告作出设立登记收取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在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尽到了审慎义务和告知,对设立登记并无过错。综上,原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设立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和告知义务,而原告没有尽到对身份证的妥善保管义务,被告对其设立登记无过错。第三人联森公司、张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2、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设立);3、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补办执照);4、企业信用信息公告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登记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工作证明;3、证明;4、报警三联单;5、公司设立登记工商资料;6、报警三联单;7、民事判决书;8、执行裁定书;9、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对第1、第2、第3、第4、第6、第7、第8份证据有异议,对第5、第9份证据三性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云南联森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等六份材料中“田艳君”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检材中“田艳君”签名均不是田艳君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第三人联森公司、张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对对方所提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联森公司工商登记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田艳君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田艳君的亲笔签名,但确实是被告在进行登记时收取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观点,虽然被告提出质疑,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昆明市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9年2月22日印发的《昆明市深化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昆改发[2019]2号)文件,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以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职责,市知识产权局的职责整合,组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于2019年3月5日挂牌成立,并启用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2016年5月,市工商局收到第三人联森公司要求设立公司的相关申请材料,经市工商局审查后于2016年5月17日核准了第三人联森公司的登记设立,并将原告登记为森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总经理。2018年11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身份证遗失于2009年3月30日到青羊公安办证中心申领居民身份证。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再次因遗失补领身份证。本院委托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联森公司在市工商局档案内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签名字迹是否为田艳君本人签名事项进行鉴定,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上述鉴定材料中田艳君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书写。原告向该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原告田艳君系市工商局作出设立登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认为市工商局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现市工商局的职权系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八条:“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的规定,市工商局系法律授权所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机关,现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其职权,故市场监督管理局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云南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田艳君在第三人森联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时,在《股东会决议》等六份应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公司登记材料上田艳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撤销市工商局登记田艳君为森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工商登记。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证实,森联公司在向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时所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系原告遗失的身份证,故导致市工商局进行错误登记的实际侵权人系利用其遗失身份证进行登记的森联公司或相关人员,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撤销市工商局将原告登记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规定,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不属于公司登记行政许可事项,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森联公司、张忠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一)项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对云南联森商贸有限公司中原告田艳君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

二、驳回原告田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中院。

审 判 长  王会敏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