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4执异34号案外人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东2段**山水园**。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div>负责人倪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丹,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湖南益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金利,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申请人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div>法定代表人黄文泽。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下称工行长沙岳麓山支行)诉被告程金利、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程金利名下的房屋,案外人湖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南润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南润源公司称,一、2018年5月1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18)湘0104民初23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程金利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11号5栋N单元701号房屋予以查封并予以执行。而该涉诉房屋根本就不属于被告所有。程金利于2014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签署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已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予以解除。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该房屋是案外人财产。
二、原告与被告所争议诉讼标的仅为几万元,而且原告已对其他财产进行了冻结,而被告近百万余元房屋予以冻结,明显是超标的冻结。综上,原告申请对案外人财产予以执行完全是错误的。故请求终止对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11号5栋N单元701号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工行长沙岳麓山支行诉程金利、湖南博纳装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行长沙岳麓山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5月22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湘0104民初236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被告程金利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11号5栋N单元701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另查明,关于涉案房屋问题,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湖南润源公司与程金利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89701),合同约定:程金利购买湖南润源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总价款6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程金利支付首付款18万元,剩余购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再支付等。在履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因程金利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湖南润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湖南润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遂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对程金利、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德雅路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一案,2017年12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11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湖南润源公司与被告程金利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程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润源公司违约金1.2万元;3、驳回原告湖南润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湖南润源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月21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11执行2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润源公司与程金利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289701)项下的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湖南润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情形可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涉案房屋系程金利向案外人购买并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前,该《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故涉案房屋不属于程金利所有。综上,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错误,应予纠正,案外人湖南润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111号5栋N单元701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丽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