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312执恢715号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男,1980年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沙岭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向朋。被执行人徐向朋,男,1956年生,汉族,住临沂市河**。申请执行人王长春与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沙岭子村民委员会、徐向朋工程纠纷一案,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据的(2012)河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5917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经查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59170.00元未能执行。综上所述,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春与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沙岭子村民委员会、徐向朋工程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有查封,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提前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云鹏
审判员 刘成宝
审判员 高冠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连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