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民辖10号
原告:襄阳绍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
被告:刘军新,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钟艳蓉,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襄阳绍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新、钟艳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襄阳绍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25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5252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襄州区中房盛景小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刘军新、钟艳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0606民初6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3月29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理由如下: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义务是为被告提供有偿物业服务,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产生,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货币(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故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0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原告襄阳绍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军新、钟艳蓉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襄阳绍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黄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余 晓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