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91民初291号 原告刘入山,男,汉族,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元河,男,汉族,出生,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 负责人陈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入山诉被告孙元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泽江驾驶京Q×××××轻型货车与停驶孙元河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泽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河承担次要责任。孙元河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41.16元、误工费16400.8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8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283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比例合计为121801.35元;2、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急救票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的过程以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及三期的时间。5、劳动合同、户口页、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刘泽江为父子关系、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孙元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事发时年满69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付;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不高于30%的比例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01时30分,案外人刘泽江驾驶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香道交口南处与停驶的孙元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京Q×××××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入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刘泽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元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入山被送至廊坊广安医院后又送至北京同仁医院急诊救治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至(12天)。刘入山为此支出医疗费共计84341.16元。经诊断:刘入山右股骨干骨折、坐骨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眼术后、耳术后、肋骨骨折、胸椎骨折、主动脉粥样硬化、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医嘱建议:右下肢禁负重3月、定期门诊复查、伤口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不适随诊。经鉴定,刘入山胸5胸1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刘入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及检查费2560元、交通费。 另查明,刘入山出生于,年满70周岁,农民。刘入山与案外人刘泽江系父子关系,刘泽江对刘入山进行护理。 又查明,孙元河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孙元河和刘泽江的共同过错造成,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孙元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孙元河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保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入山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刘入山主张的医疗费84341.16元、误工费16400.8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8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60元和伤残赔偿金2833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刘入山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入山的受伤必然造成其本人及家人的心理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刘入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73140.16元(医疗费84341.16元+误工费16400.8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8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2833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入山损失共计847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刘入山损失共计26502元,合计111301元。另,刘入山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系权利的自行处分,待实际发生再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入山各项损失共计1113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368元,由被告孙元河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
书记员 徐洪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