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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行终2444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秀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秀兰;李某;胡某;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第七十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71行终2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兴泰路**。

法定代表人:张鸣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嘉欣,该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兰,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201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胡某母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明辉、唐健瑜,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连新路**

法定代表人:郭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颖怡,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

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萧文坚,校长。

委托代理人:林锦培,该校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黄秀兰、李某、胡某,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37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死者胡家宁生前系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的教师,原告黄秀兰是胡家宁的母亲,原告李某是胡家宁的妻子,原告胡某是胡家宁的儿子。2016年1月6日15时左右,胡家宁在学校教室上课时突感头部不适。2016年1月7日5时左右,胡家宁在学校宿舍突发疾病晕倒,其家属在同住学校宿舍的教师雷力、肖敬华、钟国晖、陈俊杰的协助下,于2016年1月7日6时30分将胡家宁送至白云区太和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血管瘤”。后于2016年1月7日7时40分转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抢救。入院初步诊断为中医诊断:脑瘤病、痰瘀互结。西医诊断:1、右额叶占位××变并出血:脑膜瘤?2、脑疝;3、头皮裂伤。《手术记录》记载手术时间为2016年1月7日12时50分至17时8分,时长258分钟。《病程记录》记载:2016年1月7日18时27分的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术后予重症监护,急查血液分析及血生化,呼吸机辅助通气,……,生命体征:……,呼吸机辅助呼吸(ASV模式,氧浓度60%),……。”2016年1月7日20时28分的查房记录:“今日患者病情危重,……,生命体征:呼吸0次/分,……,呼吸机维持呼吸,……。”2016年1月8日7时34分的记录:“患者病情垂危,从凌晨3时40分心率快,达180次/分,呼吸机显示有自主呼吸,但人机对抗,……,至7:20分,……,呼吸机显示无自主呼吸,肢体痛刺激无反应,两瞳孔散大,向家属说明病情,随时可能血压下降,心跳停止,生命终止,难以挽救生命。家属要求尽力抢救。”2016年1月8日12时13分的查房记录:“入院第二天查房,患者病情危重,重度昏迷,……,生命体征:呼吸0次/分,……呼吸机维持呼吸,四肢无自主活动,对疼痛刺激物无反应,……。”2016年1月9日11时57分的查房记录:“患者病情仍然危重,深昏迷不能唤醒,机器辅助呼吸,……,生命体征:呼吸由呼吸机维持15次/分、……,查体情况:神志深昏迷,痛刺激无反应,双瞳孔散大到边直径约6㎜,无自主呼吸,完全有机器维持,血压较低,深浅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下降,……。”2016年1月9日16时37分的记录:“患者病情仍然危重,深昏迷不能唤醒,机器辅助呼吸,……,生命体征:呼吸由呼吸机维持15次/分、……,查体情况:神志深昏迷,痛刺激无反应,双瞳孔散大到边直径约6㎜,无自主呼吸,完全有机器维持,血压较低,深浅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下降,……。”2016年1月9日17时7分的查房记录:“患者病情危重,重度昏迷,……,生命体征:……,呼吸0次/分,……,查体情况:……,呼吸机维持呼吸,四肢无自主活动,对疼痛刺激无反应,……。”另外,2016年1月8日11时45分,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5名医生对胡家宁的病情进行了讨论,《危重病例讨论记录》中记载:“目前患者处于深昏迷双侧瞳孔已经散大,对光发生消失,生理反射、病理反射均消失,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病情极其危重,救治难度大,患者家属对预后不良没有心理准备,面对难以挽救患者生命的情形难以有心理准备,注意做好沟通工作。”“患者入院前昏迷的原因不排除外伤引起肿瘤出血和继发脑内重要功能区损伤,如脑干损伤的可能,……,患者目前已经处于脑疝晚期,患者好转的可能性很少,我可继续做好救治,主要是生命体征的维持”“患者病情危重,难以挽救患者生命,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已用升压药处理,考虑脑干功能衰竭,目前已属于危象”“病情极其危重,救治难度大”“患者目前脑干功能开始衰竭,没有自主呼吸,血压需要升压药维持,……,患者临床征象已五脏皆绝,因此,抢救治疗是很困难的。我可继续做好抢救,但是目前抢救很困难,……,继续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再次将患者病情危重及预后不良的情况向家属交代,使家属表示对患者预后不良有心理准备。”《死亡记录》记载胡家宁于2016年1月9日23时2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右额叶恶性肿瘤卒中,脑疝。2017年10月27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李某提供的《关于“胡家宁”住院情况的说明》中第二点第1小点关于“自主呼吸”中,明确说明“根据病程记录记载显示,2016年1月8日凌晨患者深昏迷,病情垂危,3时40分出现心率快,达180次/分,呼吸机显示有自主呼吸,但人机对抗;6时20分血压开始逐渐下降,予对症处理后血压仍继续下降;7时20分血压仍回升不理想,呼吸机显示无自主呼吸,肢体痛刺激无反应,两瞳孔散大。同日上午11时45分,科室组织专家进行危重病例讨论。科室专家认为,当时患者脑干功能开始衰竭,没有自主呼吸,血压需要升压药维持,后续抢救治疗难度极大,建议再次将病情危重等情况向家属交代,使其对预后不良有心理准备。”据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的材料《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记载:原告李某于2017年1月6日到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信访,提出按照法律规定,由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按因工死亡的赔偿标准赔偿。后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劳动保障中心进行协调,但调解无效。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劳动保障中心在该《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中注明“经调解无效,请员工通过法律的渠道处理”。2017年4月24日,原告黄秀兰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申报(送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工伤投诉送审材料清单》(填写日期均为2017年4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劳动关系有效证明、病历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人证言以及黄秀兰、胡家宁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作出穗云人社工伤举〔2017〕087号《举证告知书》。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收到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胡家宁教师死亡情况的说明、广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审核表、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广州市第七十中学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雷力、肖敬华、钟国晖、陈俊杰所作的证言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认为胡家宁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被告白云区人社局驳回黄秀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8日、5月16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分别对原告李某,参与协助将胡家宁送至医院的雷力、钟国晖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5月18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005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家宁是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老师。2016年1月6日15时左右,胡家宁在学校教室上课时,突感头部不适,同年1月7日5时左右,胡家宁在学校宿舍突发疾病晕倒。当天6时30分送到白云区太和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天7时40分转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抢救,同年1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9日23时2分。死亡原因为右额叶恶性肿瘤卒中,脑疝。胡家宁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胡家宁死亡为非工伤。该决定书于2017年6月1日分别送达原告黄秀兰、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

原告黄秀兰不服工伤认定,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76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7年8月18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向被告广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材料。2017年9月26日,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胡家宁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白云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胡家宁死亡为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应予以支持。原告黄秀兰提出认定胡家宁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决定维持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005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4日送达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原告李某。现原告黄秀兰、李某、胡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白云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依法对原告黄秀兰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为被告白云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受理以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原、被告对胡家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记载胡家宁抢救过程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家宁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生于2016年1月8日7时左右已告知家属胡家宁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且该医院的《病程记录》中的《危重病例讨论记录》(讨论时间:2016年1月8日11时45分)中记载陈×主任医师认为“考虑脑干功能衰竭”,这是脑死亡的特征,因此,胡家宁在2016年1月8日11时45分时已处于脑死亡状态,应认定以此时间为胡家宁的确切死亡时间,胡家宁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为工伤。而被告白云区人社局、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则认为应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2016年1月9日23时2分为胡家宁的死亡时间,胡家宁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家宁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认定胡家宁死亡为非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胡家宁于2016年1月7日6时30分被送至白云区太和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脑血管瘤”,后转送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抢救。因此,可认定胡家宁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6年1月7日6时30分。从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材料中可以看出:2016年1月8日7时34分的记录:“患者病情垂危,从凌晨3时40分心率快,达180次/分,呼吸机显示有自主呼吸,但人机对抗,……,至7:20分,……,呼吸机显示无自主呼吸,……。”这是病情记录中显示胡家宁仍有自主呼吸的最后一次记载,此后的病情记录中均是“呼吸0次/分”“呼吸机维持呼吸”“机器辅助呼吸”“无自主呼吸,完全有机器维持”等记载,表明自2016年1月8日7时20分之后直至被宣布临床死亡时,胡家宁均一直处于无自主呼吸,由呼吸机介入实行替代性呼吸的状态。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李某提供的《关于“胡家宁”住院情况的说明》也已证明了上述情况。现代医学技术和医疗手段已可在患者呼吸衰竭,无自主呼吸后,由呼吸机介入实行辅助呼吸、替代呼吸,对心脏进行有氧维持,从而维持心跳的功能。从理论上可以说,呼吸机替代呼吸多久,心跳就有可能维持多久。在目前法律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当医疗机构作出患者已无自主呼吸的诊断,只是由呼吸机介入实行替代性呼吸来维持患者心跳等生命体征。且已告之家属患者病情极其危重,几乎已无挽回生命可能,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仍机械地坚持以心脏停跳作为判断死亡时间的唯一标准,势必引发诸如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死亡标准、死亡时间的巨大争议。同时,也必定会让面临类似情形的患者家属在抢救过程中陷入“进退两难”的选择困境:如果患者在“48小时”之内已停止自主呼吸,几乎无挽回生命可能,只能依靠医学技术和手段来维持患者心跳等生命体征时,作为家属,是主动放弃治疗?还是坚持继续抢救?若主动放弃治疗,让患者在48小时内被宣布临床死亡,虽可认定为工伤,但既于心不忍,又极不人道,且家属有可能终身承受“以死换钱”的社会伦理道德的谴责;若坚持继续抢救,则家属不但仍需继续投入大量的精力人力财力,而且一旦患者超过48小时后才被宣布临床死亡,则无法认定为工伤,家属既要承受亲人离别的巨大痛苦,又要承受继续抢救带来的巨大经济压力,最终陷入“人财两空”的悲惨结局。本案中,胡家宁家属已于2016年1月8日7时34分被告知胡家宁随时可能心跳停止,生命终止,难以挽救生命时,但基于竭力挽救亲人生命而非经济利益算计的考量,仍坚持要求继续尽力抢救,体现了对亲人不离不弃的可贵亲情,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符合维护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肯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扩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更加充分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该条款之所以要将抢救时间限制在48小时之内,其目的在于强调劳动者死亡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个体对病症的感受度、疾病危重程度、抢救条件以及家属抢救意愿等的不同,必将导致入院诊断时间、抢救时间、死亡时间的巨大差异。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来认定是否视同工伤时,如果一味机械地坚持以从初次诊断时间到宣布临床死亡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来认定,是对该条款的机械适用,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未能真正体现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上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合理解释和正确适用。本案中,从2016年1月8日7时20分至被宣布临床死亡这段时间内,胡家宁实际上已处于无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来维持呼吸的状态。此时间段内胡家宁之所以仍有心跳,完全是因呼吸机的替代作用产生的结果。因此,对胡家宁已无自主呼吸,仅仅依靠呼吸机实现替代性呼吸之后的时间,应不予计算在48小时的抢救时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胡家宁的死亡情形,可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视同工伤。综上,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005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广州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认定被告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005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予以维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005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7〕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秀兰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白云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事实部分。原审法院认为“从2016年1月8日7时20分至被宣布临床死亡这段时间内,胡家宁实际上已处于无自主呼吸,依靠呼吸机来维持呼吸状态”,故这段时间应不予计算在48小时的抢救时间内。该认定属法官的主观判定,与医院的相关记录不符,也与判决书的其他论述相矛盾,应予以纠正。首先,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在2016年1月8日7时20分后医院相关记录中的记载虽然表明胡家宁的病情危重,抢救救治难度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医院仍在对其进行救治。该事实与法院关于不应计算在抢救时间的认定不符。其次,判决书第16、17页的论述中均认为家属一直坚持要求继续尽力抢救,但在随后的认定中却认为这段时间不计算在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明显前后矛盾。

二、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明确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条件,如要对该条款进行释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解释,而不应随意进行扩大性的适用。其次,诚如法院的观点,上述条款已扩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正因如此,在实际适用时,不应再将该范围随意进行扩大,否则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条件就形同虚设。本案中,记载胡家宁死亡的只有《死亡记录》上的时间为2016年1月9日23时2分,在此之前并无相关记载,医院也未对胡家宁作出脑死亡的诊断。因此,胡家宁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有误以及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7〕005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秀兰、李某、胡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部分合情合理合法,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维护了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彰显法律所保护的真善美的社会核心价值,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书水平之高,立意之深,把握法律之准,查明事实之细,可以视为广州行政诉讼的一大成就,而被法律工作者所衷心认可和广为传颂,大家都很欣慰地看到了广州的行政诉讼在“民告官”案件中正确树立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是行政诉讼正能量的典型案例。

一、一审判决基于医院提供的客观真实的医疗过程记录,全面考虑胡家宁当时的状况,融合法理、中华民族传统与公序良俗的法律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就胡家宁的呼吸情况描述全部截取自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胡家宁《病程记录》,截取时间跨度包含并超过胡家宁视同工伤的48小时内死亡的区间,取材真实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所得潜在结论,即胡家宁如不凭外力以助呼吸的死亡时间应在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内,真实客观。(二)司法判例并不排斥以“脑死亡”作为人的死亡标准,从《关于胡家宁住院情况的说明》及其全套住院病例记载内容看,对胡家宁作出诊断及医疗行为的最高级别医生,陈为主任医师,认定胡家宁存在脑死亡情形,而该脑死亡情形出现在可认定为工伤的48小时内。(三)从“心肺死亡”的标准看,胡家宁的活体征状强行从无自主呼吸之时延长至宣布临床死亡一刻完全是基于其妻子李某要求医院全力抢救的结果,妻子对丈夫的不离不弃的亲情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及风序良俗的法律精神,应予赞扬,法律是真善美的社会价值观念的代表,法律对行为具有评价功能,故法律不应对其妻子的行为作否定评价。

二、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依靠呼吸机来维持呼吸状态”排除在48小时的抢救时间内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应予尊重;法官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作符合其立法精神的解释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而非适用法律错误。

三、死者家属李某因丈夫的离世患上严重的抑郁症,因为支付医疗费和养育孩子而生活拮据,精神早已崩溃。而一审判决给了李某一个善有善报的公义,一个法律的关怀,一个生的希望。维持一审判决,是法院对李某努力维持丈夫生命的行为终究是对的、而并不是错的的一个法律上的正面肯定,这也是对这已破碎的家庭的支持和安慰。区区的工伤保险费大家都知道并不足以养大孩子,但来自法院对其坚持抢救丈夫的肯定评价所传递的正面的价值观,必定可以构筑起她心里最坚固的相信善有善报、相信法治公义的价值信念,支撑起其人生,鼓励着其勇于挑起责任养大孩子、教导学生、勇于面对人生中所发生的一切艰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广州市人社局同意上诉人白云区人社局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七十中学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仅是对如何认定胡家宁死亡时间存在理解认识上的争议。本院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需要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共同努力奋斗。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权益,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也是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必不可少的一块拼图。我们必须看到,当今社会,各行各业劳动者在用自己的智慧和双手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工作、生活、生理、精神等各个方面的巨大压力。这种压力已经远远超出我们所日常理解的精神疾病范围,而有可能在潜移默化中、在不断积累后转化为身体的重症,危及劳动者的健康乃至于生命。本案中不幸去世的胡家宁,作为一名中学教师,日常工作中所面临的压力我们难以想象,谁也无法断言,其罹患的脑部重症与其从事的职业和具体工作并无关联。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此种隐性因素积累而导致的重症,在当前条件下,尚难以通过职业病鉴定的方式来认定为工伤。也正因如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才显得如此的重要,而如何确定劳动者死亡时间往往成为直接影响和决定此类工伤认定案件结果的争议焦点。首先,死亡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相对而言,临床宣布死亡时间确实直观且容易查明,但是众所周知,客观上必然是死亡结果实际发生在前,而临床宣布死亡在后。在绝大多数不涉及工伤认定或者不涉及跨越48小时问题的领域,采用临床宣布死亡时间作为患者实际死亡时间虽然并不准确,但法律出于拟制一定社会法律关系的需要,可以容忍这种误差,也不至于引发重大争议。而在涉及工伤认定且涉及跨越48小时问题的个案中,则有必要对死亡结果实际发生时间作一个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判断,而不能一概以临床宣布死亡时间作为认定死亡结果实际发生时间的唯一标准。这也正是行政诉讼的价值所在,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有明确的临床宣布死亡时间而拒绝对有争议的死亡结果实际发生时间作出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判断。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精神的体现,对其理解适用不能脱离立法精神。从现实中看,对该规定的机械适用必然导致职工家属和医务人员的两难选择。对于职工家属而言,如果轻言放弃抢救,则违反千百年来形成的家庭伦理观,最终结果可能是拿到了工伤保险赔偿,却终生背负“以亲人生命换钱”的恶名;而如果不离不弃,要求尽力抢救,一旦拖过48小时的“红线”,最终结果往往是既不能挽救亲人的生命,还要失去获取工伤保险赔偿的机会,人财两空,令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对于医务人员而言,救死扶伤是其天职,无论是基于患者家属的要求,还是基于实现医学和医疗科技不断进步的职业追求,都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去创造生命奇迹,而不愿也不能轻易作出患者已不具有抢救价值的结论;但是,医务人员在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已经足以判断患者回天乏术的时候,同样不忍因为自己无意义的抢救导致超过了48小时的“红线”,而让患者家属承担失去亲人又失去获取工伤保险赔偿机会的残酷结果。如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现实中产生了逼迫职工家属和医务人员去做这道两难选择题的情况,并不是立法本身出了问题,而是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出了问题。为解决个案的行政争议,对个案中实际死亡时间的认定,应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尤其是第一手病历资料等客观证据进行具体分析。再次,原审法院根据已有的客观证据认定胡家宁的实际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8日11时45分,是最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且最接近客观真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程记录》记载,截止到2016年1月8日7时20分,胡家宁已无自主呼吸,此后亦再未恢复过自主呼吸;2016年1月8日11时45分《危重病例讨论记录》明确记载“患者临床征象已五脏皆绝”,而之后虽然胡家宁家属仍要求抢救,但医护人员采取的措施是“继续应用呼吸机维持呼吸”、“建议再次将患者病情危重及预后不良的情况向家属交代,使家属表示对患者预后不良有心理准备”。由此可见,最迟截止到2016年1月8日11时45分,胡家宁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且因伴随脑干衰竭情况,胡家宁的死亡已经是一个不可逆的结果。医务人员采用呼吸机物理维持的呼吸、心跳数据,不能作为判断胡家宁仍然生存的依据。之所以拖延到2016年1月9日23时2分才宣布临床死亡,系因为胡家宁的家属难以接受亲人离世而要求继续抢救,医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在明知胡家宁死亡结果不可逆的情况下,出于帮助胡家宁家属平缓情绪、接受胡家宁死亡现实而导致的结果,而非因医务人员的抢救而导致了胡家宁生命的延长。对此,原审判决书中已充分阐述理由,二审同意原审判决意见,不再赘述。胡家宁于2016年1月6日15时在工作岗位上发病,2016年1月7日6时30分首次诊断,2016年1月8日11时45分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家宁的死亡为非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审被告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苏瑛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