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433号原告张文杰,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文杰与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24731.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累计欠原告工资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水利设施款合计24731.65元,该款项已经在××旗入账。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从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农经站调取的内部往来明细表一份,并有村委会主任李玉清的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等24731.65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庭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意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旗调取的内部往来明细表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多年累计欠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工资款在内合计24731.65元,该款项已经在××旗入账。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及水利设施款综合在××旗入账,作为被告的债务统一存在,应视为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24731.65元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24731.6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二节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杰欠款2473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4731.65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俊海
二0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代玉磊附本判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