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2072民初10320号

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盛丰瓶装燃气供应站与刘坤、祝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盛丰瓶装燃气供应站;刘坤;祝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320号

原告: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盛丰瓶装燃气供应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梁全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系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坤,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祝寅,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盛丰瓶装燃气供应站(以下简称盛丰燃气供应站)诉被告刘坤、祝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丰燃气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祝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丰燃气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坤、祝寅向盛丰燃气供应站支付货款4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盛丰燃气供应站向刘坤、祝寅经营的坤锋喷涂厂供应燃气。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7年10月31日,盛丰燃气供应站与刘坤对账。刘坤确认尚欠盛丰燃气供应站2017年3月至同年9月的货款31665元。2018年5月3日,盛丰燃气供应站与祝寅对账。祝寅确认尚欠盛丰燃气供应站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货款11715元。上述合计43380元。盛丰燃气供应站多次催付,刘坤、祝寅仍拒绝支付。刘坤、祝寅未到庭应诉、答辩。盛丰燃气供应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货款对账单2张、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富茂燃气盛丰站销售清单47张。因刘坤、祝寅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刘坤、祝寅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盛丰燃气供应站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盛丰燃气供应站在诉讼中主张刘坤、祝寅共同以坤锋喷涂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陈述,因盛丰燃气供应站提供的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销售清单中大部分有刘坤或祝寅的签名,且刘坤、祝寅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盛丰燃气供应站的陈述。对于盛丰燃气供应站主张刘坤、祝寅尚欠货款43380元的陈述,因刘坤、祝寅作为买受人对是否已经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盛丰燃气供应站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刘坤与祝寅以“坤锋喷涂厂”的名义向盛丰燃气供应站购买燃气。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7年10月31日,刘坤向盛丰燃气供应站出具了欠货款对账单,其以欠款人的名义确认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经营坤锋喷涂厂,拖欠盛丰燃气供应站货款31665元,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结清余款。2018年5月3日,祝寅向盛丰燃气供应站出具了欠货款对账单,其以欠款人的名义确认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经营坤锋喷涂厂,拖欠盛丰燃气供应站货款11715元,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结清余款。出具欠货款对账单后,刘坤与祝寅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43380元(31665元+11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盛丰燃气供应站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刘坤、祝寅应支付货款。刘坤、祝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盛丰燃气供应站诉请刘坤、祝寅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4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标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盛丰燃气供应站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坤、祝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盛丰燃气供应站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坤、祝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盛丰瓶装燃气供应站支付货款43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38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刘坤、祝寅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盛丰瓶装燃气供应站已预交,被告刘坤、祝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富茂石油化工连锁有限公司盛丰瓶装燃气供应站,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