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1481执153号
申请执行人:金响,女,1995年2月27日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红崖子乡。
被执行人:李贵祥,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群众,住兴城市沙后所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辽1481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李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响各项经济损失3066.33元。
二、反诉被告金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贵祥各项经济损失806.08元。
三、驳回原告金响、反诉原告李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该执行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贵祥发出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李贵祥已给付执行款2260.25元及执行费5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8)辽1481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鹰翀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静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