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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8民初159号

邱某、林某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第十三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6-30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邱某;林某;林某1;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第十三经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民初159号

原告:邱某,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林某,女,1999年9月2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林某1,男,2004年2月1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原告林某1的母亲),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2(系原告林某1的父亲),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2,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朱洪扬,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开岭,该村委会副书记。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第十三经济社。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谢兴培,社长。 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村委会)、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第十三经济社(以下简称城东十三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三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2、被告城东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开岭、城东十三社社长谢兴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给三位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12416元,共计55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东十三社的集体坡地被政府建设民大附中、保障性住房、思源绿化等项目征收,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给二被告5314680.61元。二被告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分配方案,按方案规定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4480元,但二被告实际分配时仅分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22990元,每位村民少分1690元。三原告户籍在城东十三社,同时依赖十三社的集体土地生存,且在二被告处参加社保、享受政府补贴,因此,三原告属于二被告的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被告城东十三社仅分配给原告每人4598元,征地补偿款全部存在被告城东村委会账户,城东村委会批准城东十三社的方案不当,应认为二被告共同作出分配方案,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城东村委会答辩称,本次分配方案是城东十三社经过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后确定的,原告已经同意分配方案并在方案上签字,经济社根据分配方案已向村民发放了赔偿款,现在原告提出这种诉求是不合理的。 被告城东十三社辩称,本次分配方案是经过经济社召开村民大会村民同意后确定的,原告已经同意分配方案并在方案上签字,经济社根据分配方案已向村民发放了赔偿款,现在原告提出这种诉求是不合理的,且分配方案以分得耕地的村民按100%分配,没有耕地的村民按20%分配,因原告邱某是经济社分配耕地后嫁过来的,原告林某、林某1是分配耕地后出生的,所以三原告一直没有耕地,才按照20%分配。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发款公告。证据2,发款表(5张)。证据1-2共同证明二被告没有按每个村民的发放标准向我们发放土地补偿款。证据3,林某2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证明城东村委会2018年9月12日向每个村民应发放的补偿款金额36784元。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城东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是有权益获得100%的赔偿款。 被告城东十三社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文黎景观大道的征地相关材料。证据1、《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文黎景观大道保障性住房征用土地赔偿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是经过讨论,村民同意都有签名的事实。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城东村委会根据城东十三社报送的补偿款方案进行讨论,同意该方案的讨论记录。证据3、城东村委会十三社会议记录,证明该分配方案上报城东村委会后经审核同意后,再召集村民签名同意确认。证据4、《椰林镇人民政府关于关于文黎景观大道保障性住房征用地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土地赔偿应得款分配方案的批复》,证明该方案是经过镇政府审批同意的。证据5、城东村委会十三经济社公告(文黎景观大道保障性住房征用地资金发放表),证明该方案审核通过后,向村民张榜方案的具体分配情况及金额。第二组证据:文黎路廉住房征地相关材料。证据1、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文黎路廉住房连带征用土地赔偿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是经过讨论,村民同意都有签名的事实。证据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城东村委会根据城东十三社报送的补偿款方案进行讨论,同意该方案的讨论记录。证据3、城东村委会十三社会议记录,证明该分配方案上报城东村委会后经审核同意后,再召集村民签名同意确认。证据4、《椰林镇人民政府关于关于文黎路廉住房连带征用土地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土地赔偿应得款分配方案的批复》,证明该方案是经过镇政府审批同意的。证据5,城东村委会十三经济社公告(文黎路廉租房连带征用地资金发放表)。证明该方案通过后,向村民张榜方案的具体分配情况及金额。第三组证据:椰林中心大道廉租房相关材料。证据1,《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椰林中心大道廉租房征用土地赔偿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是经过讨论,村民同意都有签名的事实。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城东村委会根据城东十三社报送的补偿款方案进行讨论,同意该方案的讨论记录。证据3、城东村委会十三社会议记录,证明该分配方案上报城东村委会后经审核同意后,再召集村民签名同意确认。证据4,《椰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椰林中心大道廉租房征用土地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土地赔偿应得款分配方案的批复》,证明该方案是经过镇政府审批同意的。证据5,城东村委会十三经济社公告(椰林中心大道廉租房征用地资金发放表)。证明该方案通过后,向村民张榜方案的具体分配情况及金额。第四组证据: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相关材料。证据1,《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征用土地赔偿分配方案》,证明该方案是经过讨论,村民同意都有签名的事实。证据2,会议纪要,证明城东村委会根据城东十三社报送的补偿款方案进行讨论,同意该方案的讨论记录。证据3、城东村委会十三社会议记录,证明该分配方案上报城东村委会后经审核同意后,再召集村民签名同意确认。证据4,《椰林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征用土地城东村委会第十三社土地赔偿应得款分配方案的批复》,证明该方案是经过镇政府审批同意的。证据5,城东村委会十三经济社公告(中央民族大学附属中学征用土地资金发放表)。证明该方案通过后,向村民张榜方案的具体分配情况及金额。 被告城东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款公告》的三性二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城东十三社已明确表示因该公告是第一次作出的,但因该公告登记的耕地面积有误不再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发款公告》三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城东十三社提供的四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无责任田的村民发放20%的补偿款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发款公告不能将村民分为等级发放补偿款,与法律相悖,对于原告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是被告城东十三社的村民,原告邱某是在城东十三社分配土地完成后嫁入城东十三社,原告林某、林某1是土地分配完成后出生,三原告至今一直是无责任田的村民。2014年陵水县政府因建设民大附中、经济保障性思源绿化等项目的需要,征收被告城东十三社的四块集体地用于建设,县政府将城东十三社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城东村委会的账户中。2017年期间,被告城东十三社通过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村民签名同意,确认发放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是发放标准为有责任田的村民每人按100%分配,无责任田的村民每人按20%分配,四块征地补偿款发放的款额是:4083434.95元。该方案经报城东村委会和椰林镇政府审核批复同意,被告城东十三社依据方案确定的标准向村民发放补偿款,被告城东十三社向三原告每人发放了20%的补偿款。 另查明,庭审中经核对确认,有责任田的村民每人获得补偿款实为17805元,无责任田的村民每人获得补偿款实为5389元,无责任田的村民少得补偿款1241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表示原主张的18392元数额有误,以12416元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主张被告城东村委会、城东十三社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12416元,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被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是被告城东十三社的村民,在土地赔偿款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具有被告城东十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享受100%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城东十三社在发放补偿款时,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原告足额发放征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据此,被告城东十三社依据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17805元,但仅给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分配20%即5389元,该分配方案与法律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应支付给每人1241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征用的土地为被告城东十三社的集体用地,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也是发放给被告城东十三社,征地补偿款由被告城东十三社进行发放,被告城东村委会未参与被告城东十三社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只是履行审核监督作用,没有直接侵害到三原告的权益,故被告城东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城东村委会作为上级单位批准被告城东十三社分配方案应与被告城东十三社为共同作出方案的责任人,请求被告城东村委会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第十三经济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2416元,共计37248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40元,减半收取589.70元,由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东村民委员会第十三经济社负担398.09元,由原告邱某、林某、林某1负担19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孟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闵 娜

书 记 员 吴霖新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