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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8行审9号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牛井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牛井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冀0828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围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桃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000977102N。法定代表人李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世虎,男,1978年1月13日生,蒙古族,围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尹志轩,男,1976年9月24日生,满族,围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牛井龙,男,1965年6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围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8)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1994年9月1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道沟乡永合义村四组的村民张俊青(现已去世)核发了永集建(宅)字第501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俊青依法取得位于四道沟乡永合义村四组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用途为住宅用地,四至边长为东至山墙地基外沿,边长6.00米;西至山墙地基外沿,边长6.00米;南至地基外沿,边长7.50米;北至后滴水檐,边长7.50米。占地总面积45.00平方米。张某在上述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一处,后该房屋以5800.00元价款转让给本村民组的牛井龙,但始终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8年春季,被执行人牛井龙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但翻建时未经批准在原房屋北侧地基的基础上又向北侧进行了扩建。经申请执行人现场勘验,该宗地现在实际四至及边长为东至小园,边长6.85米;西至巷道,边长6.85米;南至村路,边长7.84米;北至小园,边长7.84米。占地总面积为53.704平方米,较原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超占8.704平方米。该宗地地类为村庄内原有建设用地。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上述违法占地行为后,进行审批立案调查,经集体讨论形成处罚决议。在处罚前,向被执行人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听证权利等,听取了被执行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审批违法超面积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的规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围国土资罚字(201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决定处罚:

一、责令被执行人牛井龙15日内向四道沟乡永合义村村民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8.704平方米土地(详见宗某);

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主房北侧墙壁,由东向西拆除7.84延长米,主房东侧墙壁由北向南拆除0.85延长米,主房西侧墙壁由北向南拆除0.85延长米,拆除面积6.664平方米(详见宗某);

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主房西侧墙壁,由南向北拆除6.00延长米,主房南侧墙壁由西向东拆除0.34延长米,拆除面积2.4平方米(详见宗某)。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辖区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执行人牛井龙在未取得合法使用土地审批手续情况下超占土地翻建农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依法审批立案后,进行勘验调查、集体讨论决议、履行处罚前向被执行人进行权利告知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8)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围国土资罚字(2018)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会

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

人民陪审员  王怀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