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397号 罪犯张达举,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达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达举等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735636元(其中张达举参与人民币43365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25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张达举予以减刑五个半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张达举犯诈骗罪,参与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数额巨大,累计履行财产刑罚金人民币1400元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900元,不能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应继续考察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达举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孝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