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刑终168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鸿武,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万宁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鸿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琼9006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鸿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黄鸿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鸿武在其家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50元1小管的毒品(赊帐贩卖)。当天10时许,被告人黄鸿武在其家里向吸毒人员赖某贩卖1小管毒品,得款50元。当天15时许,被告人黄鸿武在万宁市大茂镇大联村委会鹿崛村村口处准备向赖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鸿武身上扣押毒品4小管、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扣押的4小管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0.24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情报线索后,于2018年4月29日15时许在大茂镇大联村委会鹿墟村村口设伏布控,当天15时30分许,当黄鸿武与赖某准备进行交易毒品时,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从黄鸿武处扣押到4小管毒品、1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元。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和相关物品,证实2018年4月29日15时30份许,公安机关从黄鸿武处扣押到4小管毒品(净重共计0.24克)、1部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元。 3.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民警从黄鸿武处扣押到4小管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4.依法提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黄鸿武持有的手机(号码:188XXXX****)与手机号码(189XXXX****)于2018年4月29日15:00:58和15:28:30有通话记录。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9日9时许,他在万宁市的一间废弃屋子里,以赊帐方式向黄鸿武购买价格人民币50元的1小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 6.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9日10时许,他在万宁市黄鸿武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黄鸿武购买1小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当天14时许,他想要吸毒,就借用朋友的手机(号码:189XXXX****)拨打黄鸿武的手机号码(188XXXX****),说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黄鸿武说可以。他和黄鸿武约好在万宁市路牌处交易毒品,之后,他来到鹿崛村路牌处,准备向黄鸿武购买毒品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7.被告人黄鸿武供述和辩解。黄鸿武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共有五次供述,均供认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赖某的事实,其供称:2018年4月29日9时许,他在鹿崛村他家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管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当时,张某身上没有带钱,购毒款先欠着。当天10时许,赖某来到他家里找他购买毒品,并以现金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1小管毒品海洛因。当天15时许,他接到赖某的电话(号码:189XX******),赖某在电话里叫他拿点毒品到鹿崛村村口处卖给其。他身上刚好有4小管毒品海洛因,就带到鹿崛村村口处,看到赖某后,准备拿出毒品和赖某进行交易时,被埋伏的公安民警抓获,从他身上搜查出4小管毒品海洛因、现金人民币50元和1部手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鸿武明知道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本案中,2018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鸿武经电话联系约定与赖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准备了毒品到达交易地点与赖某见面,被埋伏的公安民警抓获,这一次交易虽因公安机关的提前抓捕而没有完成,但被告人黄鸿武已完成了约定交易、准备毒品及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买方见面的主要过程,被告人黄鸿武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认为其被抓时没有准备向赖某贩卖毒品,没有三次贩卖毒品,此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辩解无理,不予采纳。扣押的海洛因0.24克系违禁物品,人民币50元系毒资,手机1部系作案联系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黄鸿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4克、毒资人民币5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鸿武对原判认定他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9时、10时两次将1小管毒品贩卖给张某、赖某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上诉称:1.他没有于2018年4月29日下午和赖某约定在鹿崛村村牌处交易毒品,也没有准备将毒品贩卖给赖某。2.原判对其处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鸿武分别于2018年4月29日三次各将1小塑料吸管包装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赖某,以及抓获黄鸿武时扣押到净重共计0.24克海洛因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上诉人黄鸿武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鸿武于2018年4月29日下午和赖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出来准备和赖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有证人赖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黄鸿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亦有双方手机通话记录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情报线索布控后,在黄鸿武与赖某准备进行交易毒品时,将黄鸿武抓获归案,当场从黄鸿武身上扣押到4小管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黄鸿武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黄鸿武贩卖毒品的种类、次数、数量等量刑情节,根据黄鸿武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原判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黄鸿武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鸿武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三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鸿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鸿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亮锡
审 判 员 陆 宁
审 判 员 符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 哲
书 记 员 黄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