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2民初613号
原告:谢树军,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薇,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新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谢树军诉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 谢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银河公司支付谢树军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79,401,867.79元,支付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银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兆源置业有限公司系淮南国际商城项目建设开发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能建公司)系承建方。2015年12月24日,浙江银河公司与安徽能建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淮南国际商城项目交由浙江银河公司承包,并约定由浙江银河公司承担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浙江银河公司与谢树军订立《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淮南国际商城项目交由谢树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际承包施工,交纳浙江银河公司3.8%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合同订立后,谢树军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因工程建设方安徽兆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等问题,该工程无法进行,安徽能建公司与建设方解除施工合同。2017年8月3日,浙江银河公司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7月26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止浙江银河公司重整程序,批准浙江银河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第三(四)条规定“单项目结算原则,项目工程款及由实际施工人交纳的保证金归属于实际施工人。”重整期间,浙江银河公司起诉安徽能建公司及安徽兆源置业有限公司胜诉,经法院执行,浙江银河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收到工程款853,868.3元、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7,972,635.79元。谢树军要求浙江银河公司支付该款项,遭浙江银河公司拒绝。谢树军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重整计划书已明确,项目工程款及保证金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淮南国际商城项目由谢树军实际施工,故除浙江银河公司应得3.8%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32,447元外,其余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79,401,867.79元应归属谢树军,望支持谢树军诉讼请求。 浙江银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案涉的工程已经停止施工,相关工程款及保证金己经支付到位,现由浙江银河公司代管,谢树军的诉求是支付代管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此,本案实质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返还财产的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2.谢树军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常居住地不在淮南市,浙江银河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都与淮南市大通区没有任何关系,由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由浙江省云和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3.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基于浙江银河公司破产而引发的后续问题,浙江银河公司目前还在重整计划期间,根据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破2号民事裁定书,浙江银河公司的整个破产重整计划时间为五年,在五年内浙江银河公司均需要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诉讼发生在破产重整计划期间,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辖更为合适也更便于查明案件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26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浙1125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批准浙江银河公司重整计划;
二、终止浙江银河公司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明确了重整后的浙江银河公司连续5年每年按1200万元的固定金额向债权人支付款项;项目工程款及由实际施工人交纳的保证金归属于实际施工人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浙江银河公司的重整计划,对谢树军也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谢树军在重整计划期内要求浙江银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纠纷,是执行重整计划产生的纠纷,应由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