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801号
原告:中山市新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谭德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帮文,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蒋志君,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中山市新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公司)诉被告蒋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帮文到庭参加诉讼。蒋志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志君向新展公司支付货款9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新展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新展公司向蒋志君供应PVC塑料颗粒。2014年6月15日,蒋志君向新展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欠新展公司货款98300元,约定分3期支付。蒋志君仅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5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蒋志君未到庭应诉、答辩。新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送货单6张、付款协议及收据。因蒋志君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因蒋志君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新展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蒋志君尚有货款93300元未支付的陈述,因蒋志君作为买受人对是否已经完全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新展公司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蒋志君以广州xx电子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3月至同年6月,蒋志君向新展公司购买PVC塑料颗粒。2014年6月15日,蒋志君向新展公司出具付款协议确认尚欠新展公司货款98300元,承诺货款于2014年9月底前清偿货款,并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出具付款协议后,蒋志君于2015年11月18日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9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展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蒋志君应支付货款。蒋志君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展公司诉请蒋志君支付尚欠的货款9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利率,因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现新展公司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属其自由权利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蒋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新展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志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新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蒋志君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新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蒋志君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新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洁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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