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9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彭,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彭于2018年12月26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津Q×××**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开发区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楼村西侧孔楼桥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彭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6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李彭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菏公物鉴(理)字[2018]045637号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民警执勤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董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