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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6刑终50号

杨春文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杨春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杨春文(小名“小春”),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蒋恒,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春文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云2622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春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杨春文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杨春文,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春文、被害人王某2等人在砚山县平远镇双塘子村陈某1家吃饭喝酒,饭后两人在陈某1家烤火,王某2酒醉后无故辱骂杨春文,被人劝开。后杨春文避让到别处烤火,王某2又冲上去打了杨春文脸部两拳,杨春文没有还手,王某2被人拉出去。后王某2返回来辱骂杨春文,扬言要灭杨春文全家,被其家属拉走。之后王某2又再次返回来辱骂杨春文,被家属拉回家,杨春文也回家睡觉。王某2被家属拉回家的途中,挣脱家属,冲到杨春文家门口,踢打杨春文家的大门,吵闹不休,扬言要灭杨春文家全家。杨春文激愤之下拿起灶房里的一根桉树棍,从其家大门上的小门出去,看到王某2后持桉树棍朝王某2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将王某2从其家门口一直打退到周进忠家墙角处,直至杨春文的女婿张某出来将其抱走。后张某驾驶车辆将王某2送往医院。王某2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2于2018年2月4日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86.58元,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3月1日在解放军59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5天,支付医疗费110294.59元。案发后,杨春文分两次向王某2支付医疗费共计2075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春文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陈某2、王某3、张某、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春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文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762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文)公(司)鉴(D)字[2018]265号检验报告,审讯视频,被害人王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解放军59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解放军59医院收费票据、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文在受到被害人反复辱骂、挑衅的情况下,未能正确处理,采取持木棒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意图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阻止,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被告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春文在供述中明确表示想将王某2打死,结合其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春文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告人杨春文系由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无自动投案行为,不成立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2在饮酒后挑起事端,殴打并辱骂被告人,在被告人主动回避的情况下,仍追至被告人家门口继续实施辱骂、挑衅行为,被告人杨春文系在激愤之下实施犯罪行为,且到案后全部如实交待了所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应对被告人杨春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文的犯罪行为造成王某2受重伤,依法应当赔偿王某2的经济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损失为:医疗费110881.17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护理费4325元(25天×173元/天)、误工费4000元(25天×16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共计122606.17元。被告人杨春文承担王某2损失的70%,王某2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根据被告人杨春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春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杨春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各项损失122606.17元的70%,即85824.32元,扣减已支付的20750元,还应支付65074.32元。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春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定性错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案发后其积极协助家人救助被害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代其筹资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其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作出正确的定罪和较轻的量刑。砚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20时20分许,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民警赵寿林电话通知杨春文于次日8时30分前到平远派出所接受讯问,杨春文在其女媳的陪同下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且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杨春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文)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某2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陆万伍仟伍百元整(65500元),不含已支付的贰万零柒佰伍拾元(2075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对上诉人杨春文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杨春文判处缓刑。经本院委托砚山县司法局对上诉人杨春文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适宜社区矫正监管。针对上诉人杨春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杨春文及辩护人提出杨春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春文在侦查阶段供述用木棒打王某2时“我就想着不是他死就是我死”“我当时就想着把他打死,如果我女婿不来抱我,我会把他打死的”,该供述表明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态;从行为手段看,杨春文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用木棒打击他人头部会剥夺他人生命,还连续打击数下,反映出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积极追求,客观上也导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发生,而之所以没能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是由于杨春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并强行阻止而未逞,上诉人杨春文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春文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春文是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后,在指定的时间由亲属陪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杨春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故对上诉人及其辩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春文无故遭受被害人王某2辱骂、殴打和挑衅,气愤之下持木棒连续击打王某2的头部数下致王某2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犯罪未遂,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杨春文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又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王某2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二审中杨春文及其家属与王某2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王某2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上诉人杨春文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杨春文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杨春文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2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春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春梅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徐 景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