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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2民初383号

赵含璧与高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含璧;高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2民初383号

原告:赵含璧,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利,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科新街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12931780XW。

负责人:王丽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含璧与被告高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含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被告高建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九,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1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高建利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向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医院宿舍前时,与步行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向阳大街的许明、赵含璧发生交通事故,至许明和赵含璧受伤、车辆受损;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建利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含璧不承担责任、许明不承担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赵含璧,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莲池区。公民身份号码1306021993××××××××; 四、医疗费:25302.28元; 五、护理费:22680元; 六、误工费:23100元; 七、交通费:3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均为保定闪捷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保定闪捷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驾驶人为被告高建利;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5302.28元(5张);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22680元(1、护工日工资260元×18天(住院)=4680元。2、出院在家护工工资300元×60天=1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3100元(原告月工资3850元÷30天=128.3元×180天=231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900(19天×100元/天=19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6982.28元; 十四、鉴定情况:原告赵含璧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含璧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高建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含璧无责任。由于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高建利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含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异议,但当庭陈述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于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日,主张医疗费25302.28元,病历取证费33.6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认定为23363.88元;原告因伤住院17日,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日×17日=170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50日,计2500元(50元/日×50日=25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书写的证明,证明护理天数及金额。被告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资格、护理费实际支出,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60日,根据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护理费为6140元(37349元÷365日×60日=6140元);误工费有劳动合同、证明予以证明月工资38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180日,误工费计23100元(3850÷30日×180日=23100元);鉴定费1754.80元,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原告申请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开户行:华夏银行保定分行、账号:62×××0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含璧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已给事故另外一名伤者预留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含璧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140元、误工费23100元,合计297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含璧医疗费18363.88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754.80元,合计2431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原告赵含璧负担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宋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