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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4行初47号

王随付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王随付;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王正之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784行初47号 原告王随付,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身份证号码×××1030。 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街7号。 法定代表人瞿伟伟,政委。 委托代理人陈金海,男,该单位眉村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明胜,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王正之,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王随付不服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随付诉称,原告是南眉村村民,按照坊子区法院让坊子国土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坊子区法院鲁0704行初111号判决,判决由坊子区工业发展区管委会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账务、财务,第三人王正之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诈骗、贪污、侵吞占用了属于原告的公私财务,其主要证据有:1、第三人王正之侵占村集体土地开办王敏织布厂、王惠织布厂、和平织布厂,承包费(土地使用费)约79万元至今未缴纳。2、第三人王正之侵占、贪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约253.26元。3、第三人王正之乔立名目诈骗、侵占公私财物财产。例如2004年2月30日汽油费2000元、2004年12月3日汽油费800元等。第三人王正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等法规,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王正之予以15日治安拘留,处以1000元罚款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辩称,针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其局认为原告提出的王正之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为王正之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王正之的行为应由监察机关管辖,且其单位接到王随付等人的举报材料后已经将该举报线索移送潍坊市坊子区监察委员会处理。综上,原告王随付等人举报线索涉嫌犯罪,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查明,王随付等人2019年2月21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关于对王正之予以治安处罚的申请和证据》,申请事项:鉴于王正之具有侵吞占用公私财物之行为与事实,请求对王正之予以15日治安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出具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收到《关于对王正之予以治安处罚的申请书》的材料,经分局研究认为,申请人举报王正之涉嫌犯罪的行为,应由监察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已将该材料转交潍坊市坊子区监察委员会处理。现王随付对被告未给予王正之行政处罚的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故而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的前提是其行为系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以及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本案中,被告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在接到原告王随付的举报后,经分析认定根据王随付的举报王正之已涉嫌严重违法,超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和程度,亦超出其职权范围,故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潍坊市坊子区监察委员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称,第三人王正之的行为已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范围,在被告已将该案件潍坊市坊子区监察委员会处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对第三人王正之予以15日治安拘留,处以1000元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该举报行为的处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随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升

人民陪审员  辛会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