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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8刑初54号

余光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3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光林,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谋县人,户籍所在地元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光林在亲戚家吃饭期间饮酒,14时许回到家中休息,17时许,余光林无证驾驶报废的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姜某沿京昆108线往物茂街方向行驶,行至京昆108线K3158+500米交通执勤卡点时,不服从交通警务人员指挥,与执勤警务人员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余光林、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谋县公安局认定:余光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经提取余光林血液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结果告知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前科信息查询记录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王某、杨某1、安某、张某1、张某2、杨某2、姜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光林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光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余光林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聂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吴城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