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10民终809号

王振文、王秀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振文;王秀婷;王振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文,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婷,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香,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王振文系父女关系,与王秀婷系母女关系。 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仓,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英,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王振文、王秀婷因与被上诉人王振仓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8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振文、王秀婷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大厂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宅基地西邻王振文宅基地,相邻部分存在重叠情况,导致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应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理由: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根据民诉法规定,找到本村村委会,要求推荐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村委会推荐的是王凤池作为本村村委会推荐公民,多次参加诉讼,对法律有深入的了解,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准予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王振仓答辩称,村民王凤池不是我们村民,我不认识。 王振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建筑房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振仓与被告王振文系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王唐庄村人,原、被告宅基地相邻,系东西邻居。2017年10月24日,原告王振仓将宅基地上的树木砍伐后,在宅基地北面新建了五间正房,并在宅基地西侧圈了南北院墙。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新建的房屋及院墙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将被告建好的正房前檐上角拆除,原告报警后,经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资产价值为83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收据等,被告提交的照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录音,本院委托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营造一个和谐共处,宽松礼让的生活环境。被告与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找有关部门予以解决,现被告将原告建好的正房前檐上角拆除,阻碍原告继续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护。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在被告侵犯合法权益后,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采取了相应措施,且资产评估报告系根据原告主张作出结论,原告亦应提交证实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维护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文、王秀婷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振仓建筑房屋的侵害;

二、被告王振文、王秀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振仓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振文、王秀婷负担,评估费用2000元,由原告王振仓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振文、王秀婷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因宅基地使用权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王振文、王秀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振文、王秀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李绍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何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