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0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士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殷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戴佳辉与被上诉人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2.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案涉纠纷发生时殷涛早已不是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其间不存在身份从属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已无法通过单位内部规定对其进行制约,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也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双方并非在落实房改政策时产生的争议,而是侵权民事纠纷;(2)本案并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发的占房、腾房纠纷,而是房屋权属问题引发的纠纷。案涉房屋多年来一直处于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控制之下,作为公司宿舍供单身职工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作为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由综合管理部集中管理。《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荆政发[1997]32号)第三条:出售公有住房按照鼓励购房、自愿购房、张榜公布、群众监督、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由市房改办组织实施,市房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参加。殷涛未参与购房申请、未经过评估和审判,没有参与单位房改分房,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殷涛没有为该房屋支付任何对价。殷涛早年离职,在案涉房屋面临拆迁问题之前甚至都不知道该房屋在其名下,其也没有在居住使用过案涉房屋,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占房、腾房的问题;(3)案涉房屋对于被上诉人殷涛而言不是房改房,殷涛没有享受房改房分房待遇。因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前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冯传远利用其领导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多得了另外一套住房,在冯传远受到中共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内处分后,令其将案涉这套房改房退还。根据《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荆政发[1997]32号)第六条,案涉房屋属于产权有争议及为少数领导干部购买的超标准住房,不宜作为公房出售,不应再参与房改,因此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不可能将有问题争议的房屋再作为房屋出售给普通员工。本案系“借名买房”,殷涛亦签署《承诺函》表示在获得离职经济补偿金后愿意配合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变更案涉房屋产权手续,因此本案并不是单位的分房纠纷;(4)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有明确的原、被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争议的房屋权属问题并不是发生于几个不同机构之间,而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是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2.一审审理时限过长,且以裁定形式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历时两年有余,审理期限过长。期间案涉房屋被拆迁,且一审法院最后以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
被上诉人殷涛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1998年5月,殷涛获得了“中远集团青年岗位能手”荣誉称号,并作为交流干部在上海总部作出非常优秀成绩,其作为员工参加了房改分房。殷涛委托当时的女友闵娜代为办理了相关手续,且殷涛与闵娜的工龄优惠也计算在房改分房的购买价款中。殷涛是知晓该事情,且产权证上也是殷涛的名字。2013年殷涛同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定的工作年限为18年零5个月,也可以证明殷涛当时是作为单位员工参加了房改分房。此后,因单位安置新分配员工需要用房,而殷涛在外派工作,当时公司总经理张晓彬经电话征询殷涛意见取得其同意后用以安置新分配员工。故直至2015年12月政府征收涉案房屋,殷涛是知晓该事情,是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占用殷涛房屋。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称殷涛未参加分房,且不知道该房屋在其名下,无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其在房屋征收时向征收指挥部提交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至于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称案涉房屋产权有争议,系借名买房,但该房屋在房改前为荆州港务局所有,殷涛参加房改房并取得产权证,产权明确,并无争议,且借名一说无证据证明;2.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案涉房屋与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殷涛签订的是补偿协议,其内容不是房屋对价。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座落于荆州市沙市区××路××住宅楼××栋的房屋为其所有;2.本案诉讼法由殷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涛原为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殷涛因2000年12月参加所在单位房改,于2001年1月17日获得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路××住宅楼××门××楼××号房屋一套,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因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认为该房屋系该司全款支付购房款借用殷涛名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权属应为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所有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诉请标的为参加房改的不动产,殷涛系参加房改的该司员工。由于双方的行为不能以一般民事行为准则予以判断,该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纠纷发生时殷涛早已不是该公司职工、案涉房屋对于殷涛而言不是房改房、殷涛没有享受房改房分房待遇,但是据其起诉状和二审庭审陈述,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房改时殷涛系该公司职工,且正因职工身份殷涛才具有购买涉案房改房资格。并且,据涉案房屋产权证和荆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殷涛以职工身份依照房改政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案涉房屋系房改房,是基于“落实政策”而存在,其不动产具有“身份”价值属性,是对其职工的“福利补贴”,职工因此与单位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本案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审理时限过长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国荆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熊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曹 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