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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民再10号

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日照东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民再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镇。

法定代表人:吴修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东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西侧太原路**。

法定代表人:卢兆山,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与被申请人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日照东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鲁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豫04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鲁中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豫民申812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丁、邢振军,被申请人舞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李林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东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中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2.改判舞钢公司支付鲁中公司1148990.8元。事实与理由:1.从铁路票据交接表的记载看,8750吨货物中的第一批货物1685吨于2014年12月14日早已发运完毕,不可能是东森公司履行2014年12月17日的补充协议而发运的。如果是东森公司代理发运的,两被申请人2014年12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双方约定的剩余的货物就不应该是37000吨,而是35315吨。2.鲁中公司分五批次将8750吨货物代理运输完成,分别是2014年12月14日1685吨、12月20日1729吨、12月23日197吨、12月23日3118吨、12月30日2021吨,代理运输完毕后向舞钢公司开具了五份代理费发票共计43750元,每份代理费发票记载的货物吨数与每次代理运输的货物吨数相一致,并且舞钢公司也收取了鲁中公司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且已将代理费发票在平顶山市国税局进行抵扣,这说明舞钢公司也认可8750吨货物系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否则,舞钢公司不会收取鲁中公司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并且进行税款抵扣。另外,每份代理费发票记载的货物吨数、价格都与鲁中公司每次代理发运的货物的吨数、价格完全一致,如果不是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不可能知道这么精确的货物吨数和价格。原判决没有采纳该观点。3.东森公司向鲁中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及原审庭审时都明确表示8750吨货物是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并且证实鲁中公司为代理运输该8750吨货物垫付了运费110余万元。如果8750吨货物是东森公司代理运输的,其不会承认是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而放弃1148990.8元的利益,更不至于让鲁中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既然东森公司也认可涉案8750吨货物系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而本案又无证据证实东森公司与鲁中公司恶意串通,所以,原判决认定涉案8750吨货物系东森公司代理运输属认定事实错误。4.舞钢公司的财务人员张佰平接收了鲁中公司的业务员李康送去的铁路票据交接表(明细),并且庭审时舞钢公司也将该交接表作为证据进行提交,这说明舞钢公司认可交接表中记载的内容及8750吨货物系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如果不是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舞钢公司不会收取申请人业务员送去的铁路交接表。5.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舞钢公司同鲁中公司的协议中舞钢公司的义务由东森公司代为履行,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舞钢公司也知道鲁中公司按照协议代理运输货物的,舞钢公司应当向鲁中公司支付费用,在鲁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舞钢公司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了东森公司,但该债务转移对鲁中公司不生效,舞钢公司依然应当按照协议向鲁中公司支付费用。6.根据铁路票据交接表记载,涉案8750吨货物的服务费是2元/吨,这与鲁中公司和舞钢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的价格是一致的,而东森公司和舞钢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运输协议中并没有约定2元/吨的服务费,从这一点可看出8750吨的货物也是履行的鲁中公司和舞钢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是鲁中公司发运的。7.关于8750吨货物对应的铁路大票中记载托运人是东森公司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签订铁路运输代理协议后,因鲁中公司在济南铁路局没有账户,为了完成代理运输舞钢公司的货物,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铁路运输合作协议,由鲁中公司借用东森公司在济南铁路局的账户,并由鲁中公司向该账户打入垫付的运费完成代理运输义务。因鲁中公司借用了东森公司的账户,所以铁路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东森公司。但不能以铁路大票上记载的托运代理人是东森公司就认定是东森公司代理运输的,具体谁代理运输的,还要看谁垫付的运费、谁开具的代理费发票等情况。何况,在舞钢公司与鲁中公司的协议中,舞钢公司也未要求铁路大票必须在鲁中公司名下。货物运单记载货运代理方为东森公司,也是同样的原因。尚且,货物运单上还记载货运托运方还有日照港集团,但日照港集团并未代理运输。所以,原判决以铁路大票中记载托运人是东森公司从而得出托运代理人也是东森公司,是完全错误的。另外从舞钢公司和东森公司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可看出,舞钢公司是知道鲁中公司和东森公司合作的,否则也不会让东森公司全力保证鲁中公司发货,也不会将付款义务转移给东森公司。8.原一审法院认定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理由认定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之间的代理运输协议未实际履行明显错误。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的合作存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挣取的代理费就是“利益共享”情形,鲁中公司面临垫付资金收不回的风险,如果舞钢公司不向鲁中公司支付代理费,鲁中公司面临先行垫付的风险,双方面临代理费拿不到的风险,这属于“风险共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体现不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显然错误。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之间的代理运输协议是否履行,与鲁中公司、东森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如何合作没有关系,只要鲁中公司完成了代理运输义务,东森公司也认同即可。如果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个借款协议不就行了,何必签订代理运输合作协议,舞钢公司何必与鲁中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独立的代理运输协议。舞钢公司为何还收取鲁中公司的代理费发票。舞钢公司也没必要在与东森公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自己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东森公司并且让东森公司全力保证鲁中公司发货。综上,本案8750吨货物是鲁中公司代理运输的,舞钢公司应当向鲁中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及代理费1148990.8元,请求依法改判。舞钢公司辩称,一、舞钢公司与鲁中公司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应向鲁中公司结算费用。1.案涉的8750吨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在舞钢公司和东森公司的代理期限内,是履行双方协议的表现,依据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案涉货物的发运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至30日,均在上述合同的履行期,虽然后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但补充签订的协议仅约定将履行期延长至2015年1月10日,原协议并不因补充协议终止,因此案涉货物的运输仍是东森公司履行与舞钢公司协议的表现。2.鲁中公司履行代理费发票认证的方式不能直接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仅以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相对人不认可则应该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案鲁中公司仅以代理费发票抵扣这一事实主张合同已经履行,但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3.东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东森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正是由于东森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舞钢公司损失惨重,也让鲁中公司的出资血本无归,且开庭期间东森公司也拒不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案涉货物的运输主体及结算对象。4.铁路票据交接明细表系东森公司制作,与鲁中公司无关,该表明确记载制表单位为东森公司,且对应的货票经法院调取记载的代理人与表中显示的制表人东森公司相一致,因此可以确认代理舞钢公司货物运输及票据交接的是东森公司。5.舞钢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在舞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协议,隐瞒了关于代理运输履行主体仍为东森公司的事实,鲁中公司自始并未履行与舞钢公司的合同。

二、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的协议名为合同实为借贷。首先,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所签订合同第九条明确记载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合同中所列明的义务均由东森公司履行,而鲁中公司仅就运费垫付及代理费结算履行相应义务及权利,该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84条相关规定,未经舞钢公司同意鲁中公司将其与舞钢公司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东森公司的约定,对舞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应,该合作模式不能成立。其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作或借贷关系的认定,应该把握是否属于固定回报或者是否实际经营及承担风险,本案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的合作模式中鲁中公司仅负有出资的义务,而东森公司应保证资金及服务费的回收,因此在该合作中鲁中公司不仅不参与具体的项目运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构成借贷关系适用法律正确。此外需要强调的是,无论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双方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或者构成合作关系,均不影响舞钢公司对结算主体的认定。

三、案涉的8750吨货物系东森公司运输代理的事实清楚,舞钢公司依法应进行结算,首先,本案的铁路货票及货物运单记载的代理主体均为东森公司,这与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合作模式即鲁中公司负责出资、东森公司实际代理发运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说明东森公司始终是履行发货义务的代理方。其次,鲁中公司关于其借用了东森公司在济南铁路局账号代理发运,仍属于其自身履行协议义务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九条内容明显不符,并且代理运输包括报关、报验、交付杂费等具体业务,向铁路运输部门交付运费本身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体现,鲁中公司称其没有相关账号说明其始终就不具备代理运输案涉货物的条件,并且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报关、报验等具体业务。最后,东森公司代理案涉8750吨货物的运输不能视为鲁中公司义务的履行,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记载了履行主体及履行方式,不存在他人代为承担义务的情况,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改变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合同中的履行方式及履行主体。另外,依据东森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七点明确约定,为保证鲁中公司替东森公司垫付资金的资金安全,甲方及法定代表人卢汉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垫付运费存有的损失及代理运费及时支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到期起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不管是垫付运费损失及代理运费及时支付问题,均由东森公司及当时东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汉所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作为保证,按该合同约定7天一周期及时支付,最后该8750吨货物代理运费的支付不超过2015年1月份,也就是说最迟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鲁中公司应向东森公司就垫付相关费用问题要求东森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而在该担保责任结束之日,2016年12月31日本案已经提起诉讼,鲁中公司明知东森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可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前提下,宁愿选择向舞阳钢铁公司直接索取该笔费用,也不愿行使其应有的权利,直至该权利灭失,其根本原因在于鲁中公司处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有选择性的确定以是否有履行能力为基础而非是否应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责任人基础来主张权利。东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舞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森公司返还舞钢公司合同款项25675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运输协议》,约定由东森公司代办舞钢公司在日照港进口铁矿石、铁矿粉的报关、报验、铁路发运和管理事宜,按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根据发运情况向东森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舞钢公司向东森公司预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东森公司完成了部分货物代理发运。在费用的支付方面,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遵从的方式是,首先由舞钢公司预付一定数额的款项,随货物的逐步运输然后对费用逐步扣减。合同履行中,舞钢公司共向东森公司付款2890万元,扣除东森公司应扣减的费用(铁路运费、代理费等),截止2014年11月14日,东森公司仍占有舞钢公司款5382601.8元。此时,因邯郸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欠东森公司款1666091.9元,于是邯郸钢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舞钢公司、东森公司三家进行了磨账,磨账后东森公司仍占有舞钢公司款3716509.9元。2014年12月初,因东森公司无款向港口及铁路部门支付费用,致使舞钢公司的货物在港口滞留。2014年12月上旬,在东森公司的介绍下,鲁中公司加入该运输代理事项。舞钢公司、东森公司、鲁中公司三方两两之间分别签订了各自认为对自己有利的合同。首先,东森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铁路运输代理合作协议》,协议的目的是:由鲁中公司垫付铁路运费,以东森公司的名义代理铁路运输事项,所得的代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得。主要内容有:1.运费的垫付及回收:协议双方共同以东森公司的名义在鲁中公司所在地开设专用账户,由鲁中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向济南铁路局支付运费。垫付运费后东森公司应积极向济南铁路局索取相关票据,并在取得后及时交付鲁中公司,然后双方一并到舞钢公司送达发票并对账。专用账户由协议双方共同以东森公司的名义设立,所有印鉴均由鲁中公司保管。专用账户资金仅用于此项垫付费用的支付,账户内的资金全部为鲁中公司所有。2.垫付运费的收款:鲁中公司垫付运费后,东森公司全面负责垫付运费及时回收,收回款项存入鲁中公司自有账户;收款经办人为双方共同书面指定的鲁中公司的人员,此人作为垫付运费收款业务在舞钢公司的唯一经办人,全面管理对垫付费用的支付、收款等。东森公司承诺舞钢公司自垫付运费之日起最长七天为一个周期返还垫付运费,逾期由东森公司按年利率8%向鲁中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利随本清。超过两个月的,按年利率18%由东森公司向鲁中公司计付利息。3.关于代理费分配,双方约定基于双方合作为舞钢公司代理铁路运输事项的事实,舞钢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的代理费每吨5元,东森公司得2.33元/吨,鲁中公司得2.67元/吨。由鲁中公司按5元/吨向舞钢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东森公司按2.33元/吨向鲁中公司开具服务费发票。若舞钢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代理费,鲁中公司应得的代理费由东森公司垫付,逾期仍未垫付的按照年利率18%由东森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逾期费用。4.鲁中公司就双方约定的合作代理事项仅提供运费的垫付,其他协调等一切工作由东森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东森公司负担。东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卢汉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垫付运费存有的损失及代理费的及时支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作为双方业务合作的主合同,在本合同有效的的前提下,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签订的铁路运费代理合同有效,代理合同中所列的鲁中公司的义务由主合同中东森公司履行,鲁中公司仅就运费垫付、运费及代理费的结算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其次,舞钢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了《铁路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鲁中公司代办将舞钢公司在日照港、青岛港的铁矿石配送至平顶山东站的相关事项,包括提供铁路运费、杂费预算,代垫和结清铁路运杂费。舞钢公司以铁路大票为准向鲁中公司结算铁路运杂费,并以5元/吨的价格向鲁中公司支付服务费。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的同时,2014年12月17日,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对2013年12月26日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运输协议》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约定:1.因东森公司资金困难,原协议无法履行,原协议项下东森公司的部分义务由鲁中公司承担;2.舞钢公司与鲁中公司协议中舞钢公司的义务由东森公司履行,由此产生的争议并造成的损失由东森公司承担;3.东森公司全力保证鲁中公司于2015年1月10以前将日照港、青岛港剩余的约37000吨货物发运完成,逾期按照未履行部分货物价款的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2倍向舞钢公司支付违约金;4.舞钢公司已支付东森公司费用不足部分,舞钢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在三方两两之间协商并签订书面合同的过程中,上述协议约定的铁路运输代理事项同时实际进行,自2014年12月14日至30日,由鲁中公司通过东森公司的账户给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物流分公司转款4次,合计金额110万元;同期,以东森公司为代理人从日照港通过铁路向舞钢公司运抵铁矿粉8750吨,舞钢公司共应负担铁路运费、代理费等多项费用合计1148990.8元。此时,三方因垫付费用的支付意见不一,舞钢公司认为费用已付给东森公司,东森公司认为其与舞钢公司的费用已结清,都不愿向鲁中公司付款,致使纠纷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舞钢公司8750吨铁矿粉从日照港运抵平顶山东站,代办运输等事项的代理人是东森公司还是鲁中公司。舞钢公司认为东森公司代办了本次运输事项,因此应减去本次运输的各项费用1148990.8元,东森公司应返还款项2567519.1元;鲁中公司认为自己是上述运输事项的代理人,舞钢公司应向鲁中公司支付本次运输的各项费用合计2567519.1元。一审法院认为,为代理运输上述货物,涉案三方两两之间设立了各自相对独立的的法律关系:首先是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运输合同,双方形成代理运输的法律关系;同时舞钢公司又与鲁中公司签订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使舞钢公司与鲁中公司之间也设立了代理运输的法律关系;其次是东森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铁路运输代理合作协议,使双方设立了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之所以说东森公司与鲁中公司之间是名为铁路运输代理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鲁中公司的义务就是垫付资金且仅为垫付资金,其它事项均由东森公司承担,整个合同中重点表述的就是东森公司必须保证垫付资金及应得服务费的及时回收,否则东森公司就应先行垫付并支付利息,且由东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内容体现不出合作中应有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性,相反协议内容高度符合民间借贷应有的特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东森公司与鲁东物流之间的“合作”在性质上应为民间借贷,鲁中公司“垫付”运费的行为就是履行民间借贷的出借义务。关于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及鲁中公司之间的两个代理运输合同,实际的履行中并没有全部履行,履行的仅是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的合同。东森公司本来就是舞钢公司的港口货代,曾为舞钢公司代理了大量货物运输,但在2014年11月中旬时因资金缺乏不能向港口及铁路部门运费等才使运输不能正常进行,鲁中公司垫付款的注入使原本“停滞”的运输代理立即活了起来,使得在15天左右的时间内将舞钢公司的8750吨铁矿粉从日照港运抵平顶山东站,运输中均是以东森公司的名义给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日照物流分公司支付运费,以东森公司为运输代理,以东森公司的名义同舞钢公司交接结算票据,因此涉案货物的运输履行的是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鲁中公司与舞钢公司的代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案所涉舞钢公司8750吨的铁矿粉是由东森公司代理运输的,减去本次运输的代理费,东森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舞钢公司款2567519.1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鲁中公司没有给舞钢公司代理运输事项,请求舞钢公司支付垫付运费等费用114899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日照东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款2567519.1元。

二、驳回第三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710元(其中原诉受理费40140元、保全费5000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受理费7570元),由原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10元,被告日照东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730元,第三人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70元。鲁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舞钢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1148990.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8750吨铁矿粉是否是由鲁中公司根据其与舞钢公司签订的《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代理运输的,舞钢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鲁中公司相应费用1148990.8元。本案中,尽管舞钢公司与鲁中公司签订了《铁路运输代理协议》,但鲁中公司提供的结算依据即铁路大票却是以东森公司的名义开具的,结合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之间签订的《铁路运输代理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涉案的8750吨铁矿粉是由东森公司代理运输的。另外,从鲁中公司与东森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鲁中公司仅出资金,仍以东森公司的名义代理运输,双方按照约定分配代理费,鲁中公司仅就代理费的垫付履行相应义务,结合代理运输合同的主要义务是运输代理和支付代理费用,而运输代理的资格仅东森公司具备,因此,可以认定涉案铁矿粉是由东森公司实际代理运输的。由于鲁中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与舞钢公司签订的《铁路运输代理协议》,因此,鲁中公司向舞钢公司主张相应费用1148990.8元的依据不足。综上,鲁中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1元,由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舞钢公司是否应向鲁中公司支付1148990.8元款项。鲁中公司要求舞钢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其理由是鲁中公司运输了案涉8750吨铁矿石,根据其与舞钢公司所签协议,舞钢公司应支付其运费。在案证据显示,在鲁中公司未介入案涉矿石运输前,舞钢公司与东森公司已经达成代理运输协议,约定由东森公司运输矿石。后因东森公司运输业务出现困难,可能面临违约造成舞钢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东森公司联系鲁中公司以东森公司名义介入运输业务,由二者合作运输剩余矿石,铁路运输大票以东森公司名义所开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东森公司和鲁中公司之间系合作运输的关系。根据东森公司与鲁中公司所签《铁路运输代理合作协议》第四条:“甲、已双方就代理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铁矿石铁路运输事宜竭诚合作,乙方就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仅提供运费垫付,垫付运费的额度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执行,其他协调等一切工作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可知,鲁中公司在与东森公司仅就矿石运输承担资金垫付义务,且其支付的运费系为东森公司所垫;一审中,鲁中公司所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其向东森公司转款一栏记载为“付日照东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更进一步佐证了鲁中公司是东森公司的资金垫付人。除了约定鲁中公司的垫付资金义务外,鲁中公司还和东森公司约定了双方合作运输的内部代理费分成比例。即使鲁中公司以东森公司的名义实际运输了矿石,但鲁中公司系与东森公司合作完成本应由东森公司所负剩余矿石的运输义务,且在舞钢公司已先行向东森公司支付了足以支付该8750吨矿石的运输费用的情形下,鲁中公司可依约向东森公司求偿垫付的运输费用,而不应当再向舞钢公司索要运输费。故鲁中公司要求舞钢公司支付运费的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鲁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豫04民终37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丽

审判员  张泰东

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荣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