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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2102号

刘一萌与刘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一萌;刘璐;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一萌,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欣,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光,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起,男,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一萌因与被上诉人刘璐、原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欣、余力,被上诉人刘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唐泽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链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一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刘璐不是购房人,不是我的合同相对方,我与刘璐之间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买卖定金协议书》是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机打买受人姓名为刘某,刘璐持有的合同将买受人由刘某手写改动为刘璐,但手写改动没有经过我的签名确认,我不认可买受人的变更;2.链家公司员工朱某出庭作证时持有的合同在改动的地方模仿了我的签名确认,说明刘璐和中介朱某串通篡改了合同,一审中我提出了对于“刘一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法院没有给予答复,也没有进行鉴定;3.链家公司的签约文件合订本第三条签约提示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手写修改,否则对我没有约束力;4.2015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中手写条款处有刘璐的签名确认,说明刘璐也知晓手改后需要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5.链家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也能够证明不允许手写改动;6.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在我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内容,我在2015年8月25日签了一式两份的空白补充协议,我签字不能证明买受人是刘璐;7.刘璐在一审中主张买受人由刘某变更为刘璐,二审中又主张是隐名代理,二者不能并存,没有证据证明我对变更买受人知晓并同意,买受人主体不能变更。

二、我的真实意思是与刘某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定金是由刘某支付的,链家公司理房通系统显示购房人也是刘某,但刘某未签署合同,我与刘某之间也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三、刘璐在合同上签名是为提出本案诉讼所为,在起诉之前,刘璐没有任何履行行为。1.我在接到法院的电话应诉通知时,表示没有向刘璐出售过房产,可以证明我不知道刘璐的存在;2.对于刘璐何时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哪些人在场,刘璐与链家公司员工朱某的陈述不一致;3.2017年7月12日前,刘璐没有申请过办理购房资格审查,不符合买受人的履行行为要求;4.买方不进行购房资格审查导致网签不能、开设建委监管账号和支付首付款不能、银行贷款不能,买方是由于自知有履约风险(即刘某可能没有购房资格),才指令链家公司不转交定金,除了支付部分定金,没有任何履行行为。

四、我的履行行为没有阻碍网签。1.抵押未解除不成为网签的障碍;2.房屋的整改约定出现在补充协议的手写部分,我在诉讼前不知道写入了协议,而且所谓房屋整改是由链家公司负责处理的,并在2015年10月25日前全部完成,刘璐在上诉状中也对此予以确认;3.刘璐在一审中出示的行政执法通知书针对的不是涉案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五、朱某在2016年10月20日曾代表链家公司参加了庭审,此后不能再作为证人作证,且朱某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对于刘璐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刘璐辩称,一、关于合同买受人。1.2015年8月25日刘某的代理人与刘一萌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随后链家公司与刘一萌进行协商,在征得刘一萌同意后,链家公司对于合同信息进行了修改,合同正文的修改不影响合同效力,刘一萌认可落款处有其签字,2015年8月30日我在合同上签字,房屋的买受人已由刘某变更为我;2.我在签字后看房时发现,房屋存在阳台自建部分,双方对自建部分进行了沟通,形成了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的买受人是我,刘一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证明刘一萌对于我是买受人是明知且同意的。

二、我不存在违约。1.根据《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我只要将定金存入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即视为已完成定金支付义务。我已将5万元定金汇入刘一萌个人账户,另94万元已支付到链家公司的理房通账户,我已经完成定金支付义务,定金由链家公司划转,无需经过刘某或我的同意;2.我在2015年3月30日就已经取得北京市户口,有购房资格,刘一萌一直没有提出我没有购房资格的理由。

三、关于刘一萌的违约行为。1.刘一萌应当在2015年10月25日前解除房屋抵押,但其至今未解除;2.根据《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刘一萌应当保证房屋无私搭乱建,但房屋内有室内楼梯和阳台自建,室内部分2015年10月底完成拆除,2016年春节左右才完成了室外部分的拆除,刘一萌构成违约。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一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链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一萌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刘一萌协助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210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登记至我名下;3.判令刘一萌向我支付违约金1780000元;4.诉讼费由刘一萌承担。刘一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7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璐系刘某之女。2015年8月25日,刘一萌(甲方、出售人)与刘某(乙方、购买人)、链家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乙方以89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102号房屋(以下简称2102号房屋),三方应于协议签署同时签署定金托管协议,乙方应当同时以资金托管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定金99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将本条所述全部定金存入丙方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时,即为乙方已经实际完成定金支付义务。乙方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理房通支付定金94万元。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刘某支付定金5万元。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刘璐提交了2015年8月25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刘一萌,第三页买受人一栏从刘某(机打字)变更为刘璐(手写字),其余买受人签字均为刘璐。该合同约定:刘一萌应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房屋成交价格为625万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等作价为265万元。其中2015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显示出卖方(甲方)为刘一萌,第一页买受方(乙方)由刘某(机打字)变更为刘璐(手写字),第二页落款买受人签字为刘璐。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890万元。乙方于2015年8月2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99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关于首付款:乙方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将第一笔首付款225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将第二笔首付款165万元以资金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违约责任: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2)拒绝购买该房屋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该补充协议另约定:甲丙双方负责拆除室内楼梯和阳台地台(2015年10月25日之前拆完)。庭审中,刘一萌认可上述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字,但以在其签完字后房屋买受人擅自变更为由否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买受人变更之事实。刘璐对此解释称,购买该房屋系其父亲为其购置婚房,故最初以刘某名义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链家公司将买受人打印成刘某,后刘某提出买受人实际为刘璐,当时也征得刘一萌同意,故2015年8月25日由刘一萌先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刘璐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刘一萌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链家公司及刘某从未告知其买受人变更之事实,其在签署上述协议时买受人明确为刘某,但因当天刘某的代理人称需要刘某本人签字,故其先行签署了上述协议后将全部协议留在链家公司。另经法院询问,刘一萌表示其一直不知买受人变更之事实,直至刘璐将其起诉其才知晓。关于其手中是否持有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原件,刘一萌表示其手中一直不持有上述原件,在其签完字后其从未再见到上述原件,也一直未向链家公司索要。链家公司表示认可刘璐提交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真实性。2015年8月30日,刘璐以“理房通”的方式存入链家公司指定的资金托管帐户94万元。刘一萌称上述94万元定金仅支付到了刘某理房通账户中,未支付到其本人理房通账户中,故主张对方未依约支付定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刘璐则主张依据双方《买卖定金协议书》的约定,将定金存入链家公司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中,即视为已履行定金支付义务,只有通过链家公司操作后,上述定金才最终支付至刘一萌账户中。对此,链家公司表示,在刘璐将定金通过理房通方式支付至其自己名下账户后,需要该经纪公司对房屋权属进行核实,核实后由链家公司操作确认,该笔资金即会划转至刘一萌理房通账户中。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自建阳台拆除问题产生争议,故刘璐要求该公司暂时不予划转该笔定金,故该公司未能将上述定金划转至刘一萌账户内。刘璐对链家公司之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刘璐另向法院提交了于2015年9月23日由刘一萌(甲方)与刘璐(乙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将第二笔首付款165万元以非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因客厅和阳台之间有承重梁(之前在榻榻米下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从总房款中降价15万元交易,乙方支付房款时从第二笔首付款中扣除。上述协议落款处仅有甲方刘一萌签字。刘璐解释称因当时双方就自建阳台拆除问题产生纠纷,故其未能同意上述补充协议。刘一萌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协议其本人的签字为2015年8月25日所形成,且其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因其需要照顾孩子没有时间,故在链家公司要求下预先签署了一份空白合同,故其对合同中的内容不予认可。为查明相关事实,链家公司经纪人朱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其表示双方在2015年8月25日签署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签约时刘某的代理人、刘一萌均在场。后刘某提出买受人变更为刘璐,其通过电话向刘一萌进行沟通,刘一萌对此表示同意。故第二天约双方过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买受人将刘某变更为刘璐。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其将《买卖定金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复印件交至刘一萌处。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房屋自建拆除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曾书面协商过签署补充协议即9月23日的补充协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没有签字。后来,在过完春节两个月时,刘一萌完成了自建部分的拆除。朱某另表示,刘璐在购买该房屋前曾多次实地看房。刘璐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主张在购买房屋前未曾看房。刘一萌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刘一萌向法院提交了有链家公司公章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内容载明:“《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中包括买受人变更在内的一切手写改动,由于缺乏全部签署人的签字盖章,应视为无效。买卖双方签约完毕后,我公司向建委提交卖方购房资质进行审核,但在该交易中,由于刘某消极对待,未进行卖方资质审核。只有确认卖方具备购房资格后才能进行网签程序。”刘璐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链家公司对上述证明上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对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具体是谁出具的其表示不清楚。刘一萌则主张上述证明系由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但未能述明具体出具部门以及具体经办人。庭审中,刘璐以刘一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且未配合办理房屋核验、网签手续、逾期拆除自建阳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主张刘一萌已经构成违约,进而要求刘一萌在收到其交纳的剩余全部购房款后依法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支付违约金1780000元。对于剩余房款支付方式,刘璐明确表示可以一次性现金全额支付,并向法院提交了存款证明。刘一萌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其虽未实际办理解除抵押的手续,是因为双方履行存在争议,且其已于2015年7月31日结清了抵押部分的全部贷款,如果履行没有障碍,其可以随时去办理房屋解押手续。为此,刘一萌向法院提交了链家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刘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链家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刘一萌另否认未予配合办理房屋核验、房屋网签手续之事实。为此,刘璐向法院提交了本案原审案件开庭笔录,显示证人朱某表示双方因房屋解押及拆除自建阳台产生争议,后因刘一萌不再配合故未能履行后续房屋网签手续等。刘一萌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链家公司对此述称,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并不影响双方办理网签手续,未能办理网签手续的原因系双方因自建拆除问题产生争议。关于阳台自建的拆除情况,刘璐主张上述房屋存在室内室外两部分的拆除,刘一萌于2015年10月拆除室内部分,于2015年11月开始拆除室外部分,于春节后拆除完毕。为此,刘璐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谈话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刘一萌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不予认可,称室内室外部分已全部于2015年10月份拆除。刘一萌另主张因刘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于2015年11月30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已口头与对方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后其于2017年7月1日再次向刘璐、刘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刘璐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从未口头协商合同解除事宜,亦未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书。刘璐另表示未能支付首付款的原因是房屋未解除抵押且未配合办理房屋核验及网签手续,进而导致首付款无法通过约定的资金监管账户支付。另查,刘璐系北京市居民,未婚,具有购房资格。诉讼中,刘璐向法院申请对2102号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已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刘璐与刘一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一萌虽辩称其对买受人由刘某变更为刘璐不知情,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履行的情况以及朱某的证人证言可知,刘一萌对上述买受人变更一节知晓,且刘一萌称其手中不持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原件等事实与常理不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刘一萌之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合同主体应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至于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上没有刘璐一方的签名,故此协议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刘一萌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室内楼梯和阳台地面拆除完毕,刘璐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定金99万元,于2015年10月25日前通过建委资金监管支付首付款225万元,通过非建委资金监管支付首付款165万元。任何一方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超过15日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实际履行中,刘一萌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存在迟延履行之情形,但其未能办理上述手续并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刘璐主张刘一萌未能配合办理房屋网签且逾期拆除自建阳台一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人的陈述以及刘一萌偿还了抵押贷款并最终拆除房屋内自建之情况综合来看,刘一萌具有履行合同之意图,但其未能依约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拆除自建阳台,构成迟延履行,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能按期履行。故刘一萌之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璐在刘一萌违约之情形下未支付首付款不构成违约。刘璐现要求刘一萌在收到其交纳的剩余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其办理2102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刘一萌另主张因刘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以及首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于2017年7月1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已于2017年7月1日解除。关于定金,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璐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其名下理房通账户中后,因双方在履行中产生纠纷,故上述款项在其要求下一直未能支付至刘一萌理房通账户中。刘璐的上述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刘一萌虽未能收到上述定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刘璐过错导致,故刘璐之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关于首付款的支付,依据合同约定需通过建委资金监管方式来支付,但本案中因双方未能办理网签手续,进而未能形成建委监管账户,故刘璐之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刘一萌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法院对刘一萌主张的双方合同已解除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刘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刘一萌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酌减,而刘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结合刘一萌在尚未收到第二笔定金之情形下偿还了房屋抵押贷款并拆除了房屋内自建阳台之事实来看,刘一萌具有履行合同之意图,故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衡量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一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刘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二一○二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

二、刘一萌于办理完毕该房屋的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后三日内协助刘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二一○二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刘璐名下,办理该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刘璐负担;

三、刘璐应向刘一萌支付剩余购房款7910000元,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二一○二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当日给付刘一萌;

四、刘一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刘璐违约金150000元;

五、驳回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刘一萌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刘一萌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20日刘一萌向链家公司交易中心发出的调查函、EMS面单、联系客服工号与电话,用于佐证链家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的形成过程。刘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刘璐是否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首先,2015年8月25日《买卖定金协议书》落款购买人处签署有刘某的名字,刘一萌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交易资金监管提示函》、《交易方留存信息表》各份文件中,落款处的买受人均为刘璐签字。刘一萌主张刘璐及链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擅自变更买受人,但落款买受人签字处并无涂改痕迹,而是直接由刘璐签名,说明在刘一萌签字时落款买受人为空白或直接签写了刘璐的名字,而非事后擅自更改。其次,依照双方对于交易程序的陈述以及交易之惯常流程,《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在先,而买卖合同中包含的《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其他文件于同日在后签订。刘一萌在签署完上述全部协议文本,并收到刘某代理人给付的5万元定金后离开。依据合同的签署情况及签订的顺序可以看出,刘一萌与刘某的代理人共同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后,签订其他文件时,在刘某的代理人仍在场、可以以刘某名义继续签订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刘一萌同意不以刘某的名义签署,并留作空白。第三,签署日期显示为2015年9月23日的补充协议未经刘璐签字,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但其买受人处显示为刘璐,并有刘一萌签名,该补充协议具有证据的效力。刘一萌虽主张自己于签订合同当天在空白补充协议上签字,但考虑到刘一萌已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完毕全部合同文件并已签订有补充协议,其所持另行签订空白补充协议、不持有合同文本原件的事实主张与常理不符。综上,结合刘某与刘璐的父女关系以及链家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刘一萌对于买受人自刘某变更为刘璐系知情且同意。合同文本首部买受人的名字并非认定合同主体的唯一标准,刘一萌上诉所持合同文本首部买受人由机打刘某变更为手写刘璐,未经刘一萌签字确认的事实主张,不足以推翻对于合同买受人为刘璐的认定。对于刘一萌所持刘璐并非买受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刘璐向链家公司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存入94万元,刘璐的支付行为符合《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视为刘璐已完成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刘一萌虽提出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但该主张不能支持其所持刘璐未支付定金的上诉理由。依据2015年8月25日补充协议之约定,双方有待履行的合同义务分别为,刘一萌应当在2015年10月2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拆除房屋自建部分,刘璐应当在2015年10月25日前通过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225万元首付款。尽管双方的上述义务均约定了相同的最后履行时间节点,但依照交易流程,房屋核验及购房资格审查须先于网签办理,网签完成的同时方能够通过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款项,即刘璐的付款义务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方能履行。而注销抵押登记以及拆除房屋自建部分作为出卖人单方即可履行的义务,刘一萌可自行控制履行时间。此外,依据惯常交易习惯及《买卖定金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出卖人应保证房屋不存在影响交易的瑕疵,涉案房屋上存在抵押登记及自建部分,均可能导致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故出卖人应当在交易过程中先行将上述风险消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一萌于2015年10月25日拆除房屋内自建部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刘一萌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刘一萌所持刘璐在起诉前没有任何履行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办理购房资格审查和办理房屋核验,属于双方相互负有的对等合同义务,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应主动履行己方义务。在刘一萌未消除涉案房屋交易风险、未办理房屋核验的情况下,刘璐未进行购房资格审查不构成违约。后因双方未能配合完成网签,刘璐支付第一笔首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刘璐未于2015年10月25日前通过建委资金监管支付首付款225万元不构成违约。刘一萌所持买受人不进行购房资格审查、未支付定金、未支付首付款是因其不具有购房资格、规避履约风险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关于刘璐签订合同的动机在于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鉴于刘璐不存在违约,刘一萌单方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刘璐与刘一萌均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于刘璐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刘一萌应当协助刘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刘璐亦应当支付全部剩余购房款。因刘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94万元定金付至链家公司指定的托管账户内,刘一萌有权取得该笔款项。链家公司应配合双方当事人,将刘璐已支付至理房通账户的定金,划转至刘一萌名下。关于刘一萌的违约责任承担。综合考虑刘璐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确定为15万元,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刘一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80元,由刘一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刘新泉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超

书记员杜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