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922号
原告:倪某,现租住平凉市。
被告:赫某。(缺席)原告倪某与被告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被告赫某从原告倪某处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赫某未到庭,但经电话联系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000元,曾偿还过500元利息。原告倪某对被告赫某的答辩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赫某从原告倪某处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某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