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891号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军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男,系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女。 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军宝。 被告梁军宝,男。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梁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张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梁军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8414.78元;2、判令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到期至2018年8月10日的手续费234358.24元及偿还2018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手续费,费率按照每年24%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梁宝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崂周借字第22号,约定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9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梁军宝签署保证书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陆续归还本金18691585.22元,尚欠本金308414.78元和手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梁军宝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提交合同号为2017年崂周借字第2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还旧贷新周转金为借款用途借给第一被告款项,本金¥1900万元,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0.1%加收手续费。 证据二、提交保证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不限于本金、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 证据三、提交转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3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将主合同约定的本金¥1900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账户。 证据四、提交转款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还款¥15,281,000元、¥1,790,000元,共计¥17,071,000元; 证据五、提交转款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还款¥339,750元、¥1,210,835.22元,共计¥1,550,585.22元; 证据六、提交转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还款¥50,000元; 证据七、提交转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还款¥20,000元。 证据八、提交起诉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逾期手续费计算过程,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分别以¥1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止,逾期手续费为¥139,333.33元;以¥1,92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逾期手续费为¥1,286元;以¥378,41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5日止,逾期手续费为¥25,479.93元;以¥328,41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逾期手续费为¥10,071.39元;以¥308,41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逾期手续费为¥58,187.59元。 上述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0日前的逾期手续费,总额为¥234,358.24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崂周借字第22号,约定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9000000元,期限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5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按照日0.1%加收手续费。被告梁军宝签署保证书为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两笔转款,每笔为9500000元,共计19000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7年6月5日收到还款本金共计17071000元,于2017年6月6日收到还款本金共计1550585.22元,于2017年9月15日收到还款本金5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还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前期的还款均系偿还的本金,且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手续费,故截止到2018年8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尚欠本金308414.78元,手续费为234358.24元。该主张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自身权利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8月10日的借款本金308414.78元及手续费234358.24元,自2018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手续费被告仍应当以308414.78元为基数,应当按照年利率24%给付。 被告梁军宝签订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梁军宝应当对上述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军宝在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范围内可以向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梁军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8414.78元及截止到2018年8月10日止的手续费234358.24元,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手续费,被告仍应以308414.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 二、被告梁军宝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军宝在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范围内可以向被告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审判员 宋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臧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